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1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洁街道。 经营者:**,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A公司自B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定付款的,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乙方书面催告甲方应付款之期限起,按应付款项本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B公司未向A公司书面催讨过,未履行催告程序,因此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B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3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B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1109792元;2.A公司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468.54元(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109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A公司支付B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B公司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2022年9月16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B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A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多孔砖、九五水泥标准砖、八五水泥标准砖、中砂、加工砂等货物,暂定总价922632.8元,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甲方收货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需方指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需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甲方每二个月支付乙方当月供货量的75%,余款在2018年年底结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定付款的,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乙方书面催告甲方应付款之期限起,按应付款项本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2018年8月30日,B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A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加工砂、瓜子片等货物,暂定总价为3689923.5元,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9月16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就杭政储出(2011)46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幼儿园项目签订的采购(水泥多孔砖、黄沙、石子、瓜子片)合同,合同编号HZJG20180201031。现按实结算最终货款共计:肆佰捌拾壹万壹仟零捌拾捌元整(大写),4811088.00(小写)。我司已经收到贵司货款:叁佰柒拾万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大写),3701296.00(小写),未付余款金额:壹佰壹拾万玖仟柒佰玖拾贰元整(大写),1109792.00(小写)。请贵公司核对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并签字确认。”该份对账单由***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B公司、A公司庭审中对于载明未付金额均确认。A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至迟在2020年竣工。另查明,B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B公司依约向A公司提供货物,A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A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A公司违约,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979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现B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对账单出具时间,该院结合A公司违约情形对B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即2022年9月16日予以支持。B公司、A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为按应付款项本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B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约定不符,A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2年9月1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B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暂算至2023年2月21日,A公司应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78.25元。B公司、A公司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109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78.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2月2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3元,由B公司负担318元,A公司负担7375元。 二审中,A公司、B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违约情形,认定起算时间为对账单出具时间即2022年9月16日,实系判断B公司向A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具有书面催告A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始终未履行催告程序,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