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475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44936.08元,其中货款1252556.75元、加价款696685.92元、违约金1698319.68元(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未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暂算至2023年10月17日,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71394.17元,其中货款252556.75元、加价款696685.92元、违约金1722151.5元(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未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暂算至2023年12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419216.26元,其中加价款696685.92元、违约金1722530.3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被告B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A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某镇某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暂定数量8000吨,暂定含税金额为46800000元,最终数量、规格、型号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送货地址为XXXX交叉口;本协议下货款总额由结算基价、综合加价、加价款三部分组成,乙方从当月15日至次月14日供应的钢材作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于次月最后一日前付清该结算周期货款,“月结付款日”为次月最后一日,综合加价为50元/吨、不含卸货费,结算单价=结算基价+综合加价,月结结算总价(含税)=∑{结算单价×结算周期内吨位数},若甲方未按照月结结算周期支付的,乙方将加收加价款,加价款=结算单价*0.334‰*“实际付款日”与“月结付款日”天数差(实际付款日晚于最迟付款日的,为最迟付款日)*吨位数,以上价格不含卸货费,“最迟付款日”为“月结付款日”后2个月,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按违约处理,并停止计算加价款,应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个供货周期完成后乙方提供本单位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货款本金与综合加价、加价款、违约金等费用与乙方同步结算,因乙方迟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款项未能及时支付的(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有***支付该批次货款,不计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甲方须按其逾期未付的钢材货物金额(即月结结算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履约不及时,甲方同意由其负责总承包的《某镇某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建设单位****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代为支付本合同货款,由B公司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代支付委托书后实施;如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运、仓储、装卸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交通、律师费用等)等。2022年11月14日,被告B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镇某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2年10月19日,乙方已向甲方完成供货货值35267307.5元,甲方已付乙方货款26000000元,未付货款9267307.5元,现甲方承诺,就该等应付未付的货款,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甲方应支付的加价款、违约金,并承诺按该补充协议约定计划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及后续新采购货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并签字**确认了相应结算清单,该等结算清单载明的材料款(即结算基价和综合加价)合计38452556.75元(不含加价款)。原告于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累计39214816.82元。被告于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合计33200000元,具体包括: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4000000元,于2022年4月27日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6月22日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6月29日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8月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8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2年12月8日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12月14日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2月23日支付400000元。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合计5252556.75元,具体包括:于2023年10月9日支付4000000元,于2023年11月1日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12月24日支付252556.75元。以上,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8452556.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货款、加价款、违约金金额提供了计算表一份,载明了各对账周期的结算单期数、结算单金额(开票金额)、月结付款日期、最迟付款日期、收款日期、收款金额、备注、逾期货款金额、价差天数、加价标准、加价款、违约金天数、违约金标准、违约金等明细内容。其中,就加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计算表中的加价款合计金额696685.92元,即案涉合同项下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共产生加价款696685.92元;就暂算至2023年8月2日的违约金,被告对该计算表中的逾期货款金额、违约金天数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标准有异议。庭后,原告整理提供了2023年8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了相应本金、起算日、止算日、天数、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的明细,被告对清单中的本金、天数无异议,对违约金利率及违约金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某镇某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总额,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总额由结算基价、综合加价和加价款三部分组成。本案中,案涉货物的结算基价和综合加价(即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的总价款为38452556.75元,有相应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加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加价款共696685.9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案涉货物货款总额为39149242.67元。关于已付款,被告就案涉货物实际支付价款38452556.75元,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价款系用于支付材料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中的加价款696685.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被告已付清案涉货物材料款、本院已支持加价款及律师费、当事人过错和原告实际损失等,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加价款696685.92元、违约金5000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36301元,实际减半收取14245.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6280.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7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