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322民初2710号
原告:五河县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城中嘉园小区3号楼1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TE5TX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河县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五河县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