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960号 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乔莫南路18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建工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要求新业公司赔偿因案涉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273343.74元、支付违约金72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新业公司承担),但建工公司未按期缴纳反诉诉讼费用,故对其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127578.63元及违约金906378.93元(按照18127578.63元的5%计算),合计1903395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新业公司补充说明诉讼费含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建工公司因承建德清县雷甸镇2020-038房地产项目向新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16000立方米混凝土(或垫资到2021年12月15日,以先到为准),甲方达到首次付款条件时,应向乙方支付已供砼款的70%,往后按月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乙方供砼主体结顶日起六个月内分二次付清。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违约部分材料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2648.5立方,共计发生货款26627578.6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50万元,剩余18127578.63元货款至今未付。建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工公司辩称:1、对货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违约金,我方拒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都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时间为对账后次月的25日前,且原告举证的对账单都没有落款日期,不能明确违约金计算的节点;合同约定在主体结构结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原告也没有证明结顶之日;3、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维修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本金。 新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11日,新业公司、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向建工公司所承建的“德清县雷甸镇2020-038房地产”项目提供混凝土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十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2648.5立方,共计发生货款26627578.63元的事实。 建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内含施工现场补渗漏视频、照片及维修整改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违约部分材料款的5%。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将结算单作为利息结算的起算点的依据有异议,根据合同6.1.2条及6.2条的约定,即9月份的货10月份对账,11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结算量的70%,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都没有注明签字的落款日期,该部分结算单何时结算的无法看出来,该部分利息起算点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合同6.2条约定剩余30%的余款在供砼的主体结构结顶之日起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主体结构结顶之日的相关证据。 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新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核认为,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建工公司因承建德清县雷甸镇2020-038房地产项目工程需要向新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总量约60000立方米,暂定合同总价3600万元,增值税率3%。合同约定混凝土标号C15-45(含)按照供应商品砼当月的《湖州市造价信息》(德清)含税信息价下浮14%结算;C50及以上按供应当月的《湖州市造价信息》(德清)下浮0%结算;最终结算数量以新业公司实际供货并经建工公司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垫资16000立方米混凝土或垫资到2021年12月15日,以先到为准,建工公司达到首次付款条件时,应向新业公司支付已供砼款的70%,往后按月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主体结顶日起六个月内分二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若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部分材料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违约部分材料款的5%。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开始供货,经双方结算,自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新业公司共计向建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2648.5立方米,共计发生砼款26627578.63元,建工公司已支付砼款8500000元,尚欠18127578.63元未付。新业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纠纷成讼。 本案在审理阶段,应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建工公司的损失(即维修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退回鉴定的函(认为案涉产品已无鉴定原物,交付状态也无法还原,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新业公司与建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保护。对建工公司提出的新业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产生维修整改费用,应予以扣减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在庭审时亦对所欠货款本金18127578.63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新业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812757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未付款的5%,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2757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6378.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8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О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