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7260号 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4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005元(以1483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15.4%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紫薇公寓9幢1单元2501室房屋租赁,租期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租金按季支付。原告承诺该房为其合法拥有,并已征得原告共有权人同意出租。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其名义直接出租、确定租金、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向承租方提起诉讼等。该房屋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每年租金445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规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2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分期付款申请书》,写明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应付房租总计22250元。由于疫情期间长期空置及给租客减免房租,导致经营困难,申请对欠付租金分期支付。于2023年5月20日前付7417元,2023年6月20日前付7417元,2023年7月20日前付7417元。后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支付原告7417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20年5月起该房屋次承租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租赁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就原告主张的欠付房租,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请,被告未予反对,且根据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结合上述合同履行期限确实存在疫情影响的客观实际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13.8%标准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834元; 二、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67元,并以未付租金14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按四分之一收取92.75元,由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5元,由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铭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