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临安一鼎商贸有限公司临安店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椿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2民初2902号 原告:杭州临安某公司临安店,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负责人:沈某某,男,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临安某公司临安店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722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上浮50%为计算标准;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位于XXX山核桃加工工厂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产品收货事项,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某某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和2022年的供货金额及付款等情况为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61933.5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21年12月27日就当年度的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61932元,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21年供货货款161932元。截至2022年8月25日止,2022年新发生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59268.2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22年9月30日就当年度的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9268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22年供货货款57268元,又通过某公司账户在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22年供货货款1477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供货货款87223.2元。另,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后已全部抵扣使用。因案涉项目收货、欠款签字人徐某某明确反馈第三人系项目分包单位,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但其也不能明确是代表被告还是第三人签字,故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特列出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足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标公示信息1份,证明临政工出【2021】1号年产1万吨山核桃加工工厂项目即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告的事实。 证据二、《销售清单》67份,证明被告因其承包的位于XXX山核桃加工工厂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产品收货事项,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某某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和2022年的供货金额及付款等情况为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61933.5元,截至2022年8月25日止的2022年新发生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59268.2元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记录4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21年12月27日就当年度的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61932元,在2022年9月30日就当年度的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9268元。被告收取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全部发票后已全部抵扣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1组,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21年供货货款161932元,于202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22年供货货款57268元,又通过某公司账户在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22年供货货款14776.8元的事实。 证据五、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案涉项目收货、欠款签字人徐某某明确反馈第三人系项目分包单位,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故第三人属于案涉项目所需五金材料的共同接收方,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特列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为“临政工出【2021】1号年产1万吨山核桃加工工厂项目”的中标单位。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五金材料,原告将指定的产品送至项目现场后,由徐某某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161932元,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159268元,上述四份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使用。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932元、57268元,并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4776.8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项目中标信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销售清单》及发票的记载,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21200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按照供货金额提供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33976.8元,至今尚欠87223.2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223.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2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某公司临安店货款87223.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7223.2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杭州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892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杭州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某公司临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