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国,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9009房。
法定代表人:张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雪峰街道320过境路(汽车东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守平。
原审被告:王金兵,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炼杰,男,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王桂清,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审被告:王周光,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审被告:梁艳平,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王周雄,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审被告:杨守东,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刘华,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审被告:王金保,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刘长旭,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刘兴石,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铸建筑公司)、洞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原审被告王金兵、杨炼杰、王桂清、王周光、梁艳平、王周雄、杨守东、刘华、王金保、刘长旭、刘兴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钢铸建筑公司、**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47279.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431元(计算至2021年12月止),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钢铸建筑公司、**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钢铸建筑公司与***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钢铸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加盖了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水湾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有王金保的签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金保获得钢铸建筑公司的授权,王金保的行为也系民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钢铸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50400元。钢铸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钢铸建筑公司将**碧水湾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转包给刘长旭个人的行为无效,钢铸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钢铸建筑公司将**碧水湾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转包给刘长旭、王金保等11名合伙人,授权其使用项目部印章,刘长旭、王金保等合伙人向钢铸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钢铸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被挂靠公司的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王金保和刘长旭等十一人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将王金保、刘长旭等十一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该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已不再适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钢铸建筑公司辩称,***与钢铸建筑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房产公司直接将工程交给王金保、刘长旭等十一人,且已承建的商品房抵扣了全部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王金保等十一人承包,再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钢铸建筑公司和**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7279.24元;2、钢铸建筑公司和**房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8759.9元(按人民银行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到2021年4月);3、诉讼费由钢铸建筑公司和**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周光、王金保、刘长旭、王桂清、刘兴石、杨守东、刘华、梁艳平、王周雄、王金兵、杨炼杰十一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承包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修建项目,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王周光7%、王金保7%、刘长旭11%、王桂清7%、刘兴石10%、杨守东7%、刘华7%、梁艳平7%、王周雄7%、王金兵20%、杨炼杰10%。后来刘兴石、杨炼杰和王周雄的股份均转给了王金兵,王金兵占股47%。2017年8月16日刘长旭代表十一个合伙人与钢铸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同年10月23日,钢铸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的施工,总建筑面积为45392.71m2,层数为26+1层,地下层面积为2261.79m2。2017年10月6日,王金保代表十一个合伙人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王金保私刻的钢铸建筑公司**碧水湾项目部公章,***包工包料承包洞口县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脚手架的施工,承包单价为44元/m2,外架36元/m2,内架8元/m2,付款方式为垫付负一层、一层、二层的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三层付三层工程款的60%,主体完工付足70%,装修开始到中间可预借工程款,拆完本工程所有外架并清场后付足本工程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的工程款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金保等十一个合伙人提供了脚手架,2020年10月13日,王金保等十一个合伙人向***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在2020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拆除所有架子材料并将场地清理干净,然后***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将所有架子材料拆除。钢铸建筑公司和刘长旭至今共支付***工程款1250400元,余下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钢铸建筑公司与王金兵等十一个合伙人签订合同,将公司所有的173套商品房(总共面积25225.87m2)转让给王金兵等十一个合伙人所有折抵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王金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王金保代表的十一个合伙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王金保等十一个合伙人主张合同权利,钢铸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房产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房产公司已用实物房屋折抵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请求钢铸建筑公司和**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周光、王桂清、刘兴石、刘华、王周雄、梁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产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房产公司已用实物房屋折抵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钢铸建筑公司与刘长旭、王金保等十一人在双方签订的《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钢铸建筑公司向刘长旭、王金保等十一人提供项目部章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王金保依约以种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水湾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认为王金保等人以钢铸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钢铸建筑公司也以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的名义对***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钢铸建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为钢铸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金保代表的十一个合伙人与***直接签订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且王金保代表的十一个合伙人与**房产公司结算,实际获得工程款,亦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尚未与王金保一方或钢铸建筑公司就其施工的脚手架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确定***所施工的具体面积和具体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王金保一方和钢铸建筑公司应付的具体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钢铸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其应收的工程款。故本案在案现有证据,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懿
审判员  李玉芳
审判员  谭晓飞
[院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敬梦雅
书记员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