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9009房。
法定代表人:张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梁小花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参与就无法查明本案真相,***、***一审申请追加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梁小花为第三人,原审未予追加存在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就出示了一份无头无尾的文书,该文书没有注明是“欠条”还是“证明”,两人的落款也没有注明是“欠款人”还是“证明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一审法院就凭该文书里面的“下欠”两个字,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错误。***、***主张该文书系向***出示的一个证明以便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并提供了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指挥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该项目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梁小花承包的项目,***、***仅是梁小花雇请在工地上做事的人员,其签字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与***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上诉并未要求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30750元;2.本案诉讼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本案所诉争的混凝土买受人是谁;2、由谁来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认为应该由***、***承担偿还责任,并向法院递交了***于2018年元月7日出具的文书1份,该文书载明“苗卜工地2016年5月10日收混凝土c30260m3,5月11日C30183m3共计肆佰肆拾叁立方(443m3)每方25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正(110750.00元)2017年元月22日***领捌万元正(80000.00元)下欠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正(30750)。”落款人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欠条,只是证明工地尚欠***多少货款,不能证明***、***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所领8万元系梁小花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1份、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梁小花为洞口县林业局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路面硬化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于2015年至2016年9月在苗圃梁小花管理的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中做事”,***、***还申请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洞口县国有危旧房该林场改造工程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梁小花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所送的混凝土系用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混凝土的买受人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梁小花,***、***系案外人梁小花雇请的工地施工员。***质证认为两份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但均不能对抗***的主张,不能推翻***提供的证据。***所领取的货款亦是***支付。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唐某的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没有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提供的***、***出具的文书属于含结算内容的欠条,该文书载明了“下欠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正(30750)”。***、***落款,二人应为欠款人。***、***否认欠款人身份,应提供其出具文书系受人委托或者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推翻。而***、***提供的合同及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梁小花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未能充分证明***、***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受委托与***订立的,虽然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合同标的——混凝土是用于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路面支干道硬化工程,但合同标的用途并未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为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梁小花,不具有排除***、***是买受人的证明力。***、***提供的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的证明,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梁小花、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证明***、***在“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中做事”,含义不明,不能确定***、***是梁小花或者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工或雇员,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人唐某的证词所证明的内容系听说,属于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所领取的8万元货款是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责令***提供其银行流水予以核实。但***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无该笔交易。由于交际的时间距今有四年,***、***在欠条上载明***已领8万元,未能提供该款汇入账户资料,无从查询,***、***否认该款系其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出具含结算内容的文书并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属于合同买受人的结算行为,应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的事实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是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双方结算,***有30750元货款尚未得偿,***、***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明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或者***、***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湖南钢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所涉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货款307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面与***接洽、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审判决***、***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称其向***出具的“文书”仅系便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证明,与该“文书”文字表述的意思不符,该“文书”也没有需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容,故对***、***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系梁小花雇请在工地上做事的人员,其签字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应追加梁小花为本案当事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受梁小花委托与***订立,原审未予追加梁小花为案件当事人,亦并无不当。如***、***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实际合同义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