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民初757号
原告: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冬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黄新斌,男。
被告:刘时斌,男。
原告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黄新斌、刘时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斌、刘时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07913.95元,利息4043.08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新斌签订《铝合金模板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永州市嘉信新城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新斌,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给付劳务工资。但是,被告黄新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私下与被告刘时斌达成协议,将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时斌。直到民工向原告反应二被告拖欠三个多月的工资时,原告才知晓转包的情况。2018年3月,农民工向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均联系二被告要求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经零陵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二被告共欠23位农民工工资363051元,并向二被告下发支付工资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但二被告仍未支付。后该23位农民工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核实二被告共欠该23位民工工资355859元,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根据当时的调解协议,由原告将未结算的工程款及押金共187945.05元以及垫付民工工资107913.95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27日和7月31日将上述款项分别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107913.9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新斌、刘时斌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铝合金模板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新斌,尔后被告黄新斌又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时斌。2018年3月夏乐筠等23位民工向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二被告拖欠劳务工资三百余万元,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对二被告下发限期改正指定书,但二被告并未及时给付民工工资。2018年7月,以民工夏乐筠为首的23位民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邦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黄新斌、刘时斌于2018年7月25日、7月28日分两次连带清偿所欠23位民工工资共计355858.8元,若邦信建设公司垫付后有权向黄新斌、刘时斌追偿,若黄新斌垫付的则有权向刘时斌追偿,且约定行使追偿权的管辖法院仍为零陵区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庭审中,被告黄新斌、刘时斌均肯定原告邦信建设公司当时下欠二被告工程款167943.05元及应退押金20000元,即共应结付二被告款项187943.05元。该系列案调解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邦信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和31日分别向本院案款账户转入187943.05元和107913.95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8)湘1102民初1551号等共23份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8年10月15日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邦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黄新斌、刘时斌在夏乐筠等23位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系列案中达成协议后,已依约代为垫付民工工资107913.95元,故有权行使追偿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款项是否结清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按其在夏乐筠等23位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系列案中已达成的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又因原告主张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新斌、刘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107913.95元;
二、限被告黄新斌、刘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被告黄新斌、刘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淑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