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8318号
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华业星城之都2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徐腊。
委托代理人:苏晓兵,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雨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5号附14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凌蒙。
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禹公司”)与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亿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兵、郝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亿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禹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人才薪资56200元、违约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人才社保费用损失5130.14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致亿嘉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2月20日,原告高禹公司与被告致亿嘉公司签订《水利高级工程师服务合同》,约定致亿嘉公司为高禹公司寻猎一名持有水利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才,高禹公司向致亿嘉公司支付人才薪资33000元/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甲乙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则约定:“1、人才社保为全国唯一社保;2、人才无建筑类相关证书在其他单位从业(如有违反上述2点的行为,人才及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全款返还聘用产生的费用,及人才相应赔偿甲方费用金额:壹万元整)”。
2、合同签订后,高禹公司通过委托案外人胡爱云向合同指定的致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蒙账户转账支付了2年的人才薪资66000元。致亿嘉公司将案外人史拥军的资格证书等材料交付高禹公司,高禹公司将史拥军登记为自己员工并为其缴纳了社保,并支出5130.14元社保费用。
3、之后,案外人史拥军联系到高禹公司,表示自己系其他单位员工,专业证书不能登记于高禹公司名下,并向高禹公司退还了从中介公司收取的9800元费用。
4、2021年6月2日,高禹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同月10日转账支付6500元律师费。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致亿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关于退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附则约定致亿嘉公司提供的人才应是全国唯一社保,否则全额退款,并承担1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史拥军系其他单位员工并在该单位购买了社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才条件,致亿嘉公司按约定应全额退款。高禹公司向致亿嘉支付了66000元,其基于史拥军已返还9800元,故仅向致亿嘉公司要求返还56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禹公司要求致亿嘉公司另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高禹公司要求致亿嘉公司赔偿人才社保费用损失5130.14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足以在本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中得以弥补,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系因致亿嘉公司违约产生,高禹公司要求致亿嘉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6500元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人才薪资59200元;
二、限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限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湖南省高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元,由被告四川致亿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泰  川
书 记 员 蒋泰川(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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