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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3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292XU。住所:云南省**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533号美奂新城42-2。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PY5W54E。住所:云南省**市麒麟***街道温泉社区隽旗村。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麟区珠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未谋面,不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交谈、订购、收货、结算等行为,无付款义务。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也是与被上诉人实际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人。本案项目的来源是第三人***自己联系取得,利用上诉人在**开设的办事处,其侄女***持有**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案涉项目材料上加***,形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且在供货后期,为冲抵成本票,方便开发票补签的供应合同,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购买意愿,实际付款责任人应为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案涉合同属格式合同,不利上诉人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合同未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违约在先,结算错误。合同对付款条款的违约及律师费等约定,应属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在合同中8.1条、8.4条的约定,均未按约定执行,是造成在付不了款的情况下,还在供货的根本原因,同时也是造成***垫不了资的根本原因,应对此违约在先承担相应责任。三、导致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材料款的根本原因是发包******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审计结束,按照与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应付97%的工程款,可实际仅付到30%,是导致***不能支付材料款的直接原因。四、一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判决由自己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下欠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判决由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愿意由自己一人承担责任。 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102360元;2.判决由被告以1102360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诉请4为诉讼费16904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28日、2022年4月30日,**公司(甲方)与远***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麒麟区××街道××村内道路硬化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进行详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自然月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混凝土款项,需方未提货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混凝土款项。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应付款总额以日1‰的比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政府政策性因素和其它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合同延期或不能履行,不属违约行为,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等内容。**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远***分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第三人***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远***分公司按照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给**公司,**公司未完全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2022年1月至8月,远***分公司与**公司经过五次对账,分别在《对账函》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远***分公司经办人***签名,**公司经办人***签名。第一份合同履行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月15日,下欠货款453800元,其中C25等级混凝土单价统一按照280元/㎡计算,共1620㎡,而合同约定C25等级混凝土单价为270元/㎡。第二份合同履行后,经过四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8月31日,下欠货款648290元。因发包方**市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公司,致**公司拖欠远***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至今未支付完毕。庭审中查明,2022年4月1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该合同中**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等内容。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2022年4月12日,**市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市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将鸡汤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村委会提前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联户路硬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两份合同上均盖有**市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及**公司的印章,***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市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1058460元均系转账到**公司账户。**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68460元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戶、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到远***分公司账户、支付砂石料款9万元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远***分公司,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远***分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抗辩下欠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多计算162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釆纳。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远***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1085890元(453800元+648291元-16200元)原告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公司抗辩未违约,不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主要原因系发包方至今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支持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日,违约金为23437元(1085890元×3.7%÷12个月×7个月)。原告远***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约定,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收入,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被告**公司辩解商品混凝土购买人系第三人***,以及加盖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远***分公司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下欠混凝土款10858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437元(截止2023年5月1日),合计1109327元及以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3年5月2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69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904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自愿承担责任、自己并非实际合同相对人且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麒麟***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是否将工程款付清系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发包方未全额付款不是本案是否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认为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