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661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运城市盐湖区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园”项目工程由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机械设备施工。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确定剩余125000元租赁费未付,同时约定125000元由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并用一套房屋抵押担保。2017年11月10日,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款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用其它款项抵顶41828元,剩余83172元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院受理本案后,无法向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实收案件受理费130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敬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