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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文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丽华,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红军,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英,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芬,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广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珍,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苟中琼,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经常,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兵,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红梅,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晓艳,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明全,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飞,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祥国,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翔如,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祥生,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宗科,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俊舟,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林,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祖河,男,1998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代菊,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刚国,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荣华,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菊华,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华,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俊英,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让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定海,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孝富,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文,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述刘菊花等36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英,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昌、高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社区南畔村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6426095M。
法定代表人:胡治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劳县新建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2729645356N。
法定代表人:马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等36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王少严,上诉人李经常及***等36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英,被上诉人侯素娟的委托诉讼借人郑利昌、高菲,盛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以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18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分清,本案案涉180万元应当属于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2、案涉180万元款项中有1689640元属于***等37人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优先于侯素娟对盛祥公司的一般债权,应当优先受偿。3、**作为山西运城市“圣惠御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180万元扣除农民工工资后剩余的110360元有优先于侯素娟一般债权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等36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等36人对案涉工程款项中属于其36人的工资部分1654640元享有优先支付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案涉180万元属于盛祥公司向正大公司追回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款项特定,就是山西运城市“圣惠御园”项目工程款,也是准备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经过运城市劳动局确定,该款项中含37人工资为1689640元,上诉人***等36人工资为1654640元。本案中,农民工工资与侯素娟的一般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应当优先受偿。
侯素娟答辩称:1、封丘法院划拨的180万元为盛祥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所有。2、上诉人认为案涉180万元款项中有1689640元为“圣惠御园”项目的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案涉18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与上诉人所述的168940元工资相矛盾,不符合真实情况,更不存在优先支付的问题。3、**及***等37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情况。至于***等37人与本执行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该37人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盛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80万元并非答辩人公司真正所有的到期债权,**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该180万元工程款中绝大部分属于劳务人员的工资,应当优先于侯素娟的一般债权。
正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涉的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在2017年11月13日前已经全部付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执行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盛祥公司的180万元债权。二、依法确认**对上述180万元债权优先于***对盛祥公司的一般债权。三、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7月26日对***与盛祥公司、刘尧祥、刘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727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与盛祥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盛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480271.0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三、盛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钢管10509米、扣件9376套或折价赔偿266436元(支付赔款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0509米、扣件9376套的租赁费用(钢管每米日租金0.0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3元)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四、刘尧祥、刘建对判决的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尧祥、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祥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盛祥公司、刘尧祥、刘建未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1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727执82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6月5日向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和正大公司送达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不得向盛祥公司清偿债务。2020年6月15日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称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并向该院提交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等材料。2020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9)豫0727执82号通知书,终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盛祥公司在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债权继续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727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豫0727执82号通知书;二、对被执行人盛祥公司在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18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该院在2021年2月3日作出(2019)豫0727执8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正大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于2021年2月5日将户名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0618××××1660”的180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盛祥公司诉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盛祥公司要求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245120元。该院在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晋080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系正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6月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包了运城市圣惠御园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1日盛祥公司与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祥公司承包运城市圣惠御园A座楼工程的劳务大清包施工。2016年10月9日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伍先权与挂靠在盛祥公司的劳务队负责人**签订《圣惠御园A座工程施工及劳务欠款支付补充协议》,双方就圣惠御园工地再次开工及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盛祥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达成协议。该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主体开工用钢管、扣件及塔吊租赁费由甲方正大公司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因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7年7月18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订《圣惠御园A座主体结算清单》,确认:一、建筑面积23891平米,合同价每平米320元,共计7546120元;二、保证金1000000元;三、因后期工程未施工,合同差补500000元;四、已付款5700000元;五、余款3445120元;六、余款支付方式:2017年8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8年7月30日付清;七、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伍先权和**2015年5月13日签订《关于圣赢御园问题的协商意见》,载明:杨敬群帮正大公司项目部经理伍先权借来两辆车,解决原欠农民工资款项,伍先权和**已商定价为450000元,亏欠的款项每人各承担一半。后伍先权将该抵顶的价值450000元的两辆车出卖实际得款300000元,亏损150000元。据此该院以盛祥公司应承担75000元为由作出判决: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盛祥公司劳务费3170120元,不足支付的由正大公司承担;二、驳回盛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大公司和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晋08民终2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盛祥公司、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三方最终确认本案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40万元。二、上述劳务工程款由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两方支付,支付期限为;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60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三、上述费用支付到盛祥公司同意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晋中城建支行,户名:**,账户:6214××××8888。四、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纷。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盛祥公司、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三方各自缴纳的部分各自负担,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盛祥公司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方负担。2020年11月19日盛祥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晋0802执3939号,执行标的为180万元。另查明:伍先权曾于2018年1月17日以**为被告要求撤销其二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圣惠御园A座主体结算清单》,2018年6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伍先权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山西省运城市作出(2018)晋08民终3042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通过(2019)豫0727执8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已划拨的正大公司的银行存180万元,案外人**及刘菊花等第三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主张该院执行的该180万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就运城市圣惠御园A座楼工程的劳务大清包施工,盛祥公司与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祥公司承包,案外人**的劳务工程队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晋08民终25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80万元,系正大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协议支付给盛祥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只是约定将该款支付到**的账户,并未确认该180万元就是**具有所有权。该院划拨的该180万元是盛祥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系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优先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本案而言,该180万元不属于“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范畴,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通过(2020)豫0727执异55号及(2020)豫0727执82号之十行执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案涉的180万元予以冻结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予以划拨,并无不当。案外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而该条中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显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冲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主要是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速诉讼保障、高效审理、提升执行质效等方面的原则性要求。**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要求优先受偿而提出的异议之诉,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刘菊花等第三人的诉请,是建立在原告**诉请成立的基础上的,刘菊花等第三人的诉请,在本案中本院显然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及刘菊花等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2016年7月25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2、李经常先后三次收取农民工工资340万元的收条证明事项。3、2017年12月26日运城市城建局关于惠御园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4、2017年12月19日运人社监撤字(2017)2号撤销立案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概况及拖欠工资情况,至2017年11月13日,支付对惠园款额已超过人工工资,杨文生、李经常诉正大公司拖欠工资案经调查决定撤销立案。**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之前支付过工资,不能证明工资已支付完毕。***等36人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侯素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正大公司的证明目的。盛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等36人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2、**对案涉18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等36人是否具有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一种途径,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显著不同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具有达到或恢复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作用。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受理条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法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等36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中有1654640元属于其工资款并要求排除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依法应当先行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但上述人员并未经执行异议程序而直接参与到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据此,***等36人不具有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亦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审受理其诉请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对其诉求不予审理,其可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另行救济。因正大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等36人的农民工工资相关联,由于该36人的诉求未予审理,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二、关于**对案涉18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发包人与盛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盛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随后盛祥公司与**聚签订《圣惠御园A座工程施工及劳务欠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的劳务工程队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上述发包人与承包人盛祥公司之间以及盛祥公司与**之间根据各自之间的合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同的合同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主张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涉案工程项目剩余180万元工程款拥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即便**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只能要求盛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效力。因此,**以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21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等36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本判决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