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

某某与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泸溪县白羊溪乡人民政府、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民委员会、泸溪县白羊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一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奉各,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邓兴中,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发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永攀,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波,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苗族。
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毛滕,该村村主任。
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秀改,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高奉各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要公司)、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羊溪乡政府)、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王溪村委会)、原审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奉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中、被上诉人发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宏军、原审被告白羊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原审被告马王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毛滕、原审被告毛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泸溪县白羊溪乡通往马王溪村的公路改造工程的第一标段以5584932元的中标价发包给被告发要公司,被告白羊溪乡政府、马王溪村委会、毛坪村委会在工程发包后按照泸溪县人民政府泸政办发(2013)12号文件的要求做修建公路前的准备工作,于2013年11月5日张贴了公告,公告中第二条为“公路硬化一律按规定标准作业,因路宽需要,道路硬化途径占荒山、果木、熟地一律不予赔偿,确需占用良田,由村委会出面负责调整”。之后,被告发要公司施工人员在两个村委会派员协助下丈量公路宽度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道路扩宽的需要,沿途损毁了不少村民的果木、熟地。被告发要公司的施工队在扩宽原告柑桔地所邻的公路路面时,施工队挖了柑桔地邻公路的一点边脚,柑桔地被挖动后,因土质疏松发生崩塌,施工队只能边挖边清理崩塌的土石,原告柑桔树垮塌十多棵,之后原告的柑桔地亦因自然因素连续塌方,堵塞道路,施工队挖动边脚与自然垮塌双重因素导致原告受损柑桔树数量增多,施工队在几次清理塌方时将泥石就地倒入原告邻公路下面的柑桔园中。另外,发要公司在扩宽原告父母栽种的油菜地上面的公路路面时,将挖出的泥石就地倒入该油菜地中,导致油菜受损。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柑桔及土地损失费36000余元;2、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油菜地及油菜青苗损失费11000余元;3、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工棚、水池损失费3500余元并给原告柑桔地修建一条简易路及护坡保坎;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所涉公路是白羊溪乡马王溪村及毛坪村通往村外城镇的必经公路,不仅方便村民生活、外出打工读书,也是村民将自己耕作的经济作物运出村外销售的致富之路,是惠民、利民、富民之路。但按照要求,此公路的路面宽度不得低于6米,公路路基则必须达到6.5米,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宽度也均会超过6.5米,这样就避免不了修建此公路会占用到公路沿途村民的自留山、自留地,为此,白羊溪乡政府和马王溪村委会、毛坪村委会均做了村民大量的思想工作,并以两个村委会共同名义张贴了公告。此公告中申明的“因路宽需要,道路硬化途经占荒山、果木、熟地一律不予赔偿”是符合当地民意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本案中,被告发要公司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将挖掉的泥石未进行合理转运处理就地倒入位于公路外侧的原告的柑桔地中损毁了原告部分柑桔树,存在人为扩大原告损失的过错,故被告发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其柑桔树被人为扩大损毁数量的明确依据,且修建该公路避免不了会对沿途经济作物造成损害,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发要公司赔偿损毁原告柑桔树经济损失费2000元。另外,因原告柑桔地的地质特殊,其柑桔地边脚被挖松动后,容易在自然因素作用下发生山体滑坡,确实需要修建保坎予以适当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修建保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诉求的油菜地使用权人为证人高奉乐,耕作人为原告父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水池、工棚系四被告所损毁;因原告柑桔地邻近公路的简易路被损坏在修建公路扩宽路面需占用荒山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奉各柑桔树损失费2000元整;二、被告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原告位于泸溪县白羊溪乡毛坪村簸箕龙地段的柑桔地沿公路易山体滑坡处修建一条宽1米高1.2米的保坎;三、驳回原告高奉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泸溪县发要公路桥梁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原告高奉各负担265.50元。
上诉人高奉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柑桔地实实在在被被上诉人挖垮,一审认定自然因素垮塌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挖垮和填没的柑桔树133株是事实在在的。被淹没的油菜地确属上诉人的土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乡村公路可以损害私有财产。被上诉人毁坏的柑桔地、油菜地并不属公路规划的占地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500元。
被上诉人发要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答辩人是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进行施工的,一切责任均与施工队无关。修路过程中的一些小损失不予赔偿,这是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若是一棵树或一寸土都要赔偿的话,农村公路将无法修建。上诉人称损坏椪柑树133株,油菜地被填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羊溪乡政府答辩称:老百姓合理的诉求我们支持引导,对于法院的正确判决我们相信拥护。作为基层政府希望基础建设能得到大多数百姓的拥护,这次修路都是大家协商好了的,村民也是自愿的。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马王溪村委会答辩称: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的。
毛坪村委会答辩称:我们是开了村民大会后才开始施工,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椪柑树133株及油菜田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奉各向本院提交《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油菜地是属于高奉各的。
被上诉人发要公司质证认为:油菜地是属于耕地不是林地,土地性质不同,不应当得到法庭采信。油菜地不属于上诉人的,是属于高奉乐的。
白羊溪乡政府质证认为:与公司意见一样。
毛坪村委会质证认为:油菜地是属于高奉乐的,由高奉各的父母在耕种。
马王溪村委会质证认为:同意毛坪村主任的意见。
上诉人高奉各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永利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柑桔土坎被挖虚后,出现垮塌现象。
发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和一审所说的不一致。施工队没有直接挖垮椪柑树。
白羊溪乡政府质证认为:与发要公司一致。
毛坪村委会质证认为:支书指派他去现场,说挖到哪就挖到那。
马王溪村委会质证认为:与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该表记录的是林地情况,与本案的油菜地土地性质不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高永利的证言,由于高永利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基本一致,对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发要公司、毛坪村委会、马王溪村委会、白羊溪乡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发要公司对上诉人高奉各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公路是惠民、利民、富民的农村公路。为修建该条公路,白羊溪乡政府和马王溪村委会、毛坪村委会均做了村民大量的思想工作,并以两个村委会共同名义张贴了公告。此公告中申明的“因路宽需要,道路硬化途经占荒山、果木、熟地一律不予赔偿”是符合当地民意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因高奉各柑桔地的简易路在修建公路需占用荒山的范围内,本院对其要求修简易公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棚及水池的损失,高奉各没有提交扎实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菜地的损失,因高奉各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不能证明其享有油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油菜地的实际耕种人为其父母,因此,高奉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发要公司的施工队在修路过程中将挖掉的泥石未进行合理转运处理,就地倒入位于公路外侧的高奉各的柑桔地,损毁了部分柑桔树,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过错,发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奉各没有提交其柑桔树被人为扩大损毁的具体数量,且修建该公路避免不了会对沿途经济作物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高奉各柑桔树经济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奉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高奉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美蓉
审判员  彭志友
审判员  张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广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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