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78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2层1201-2。
法定代表人:罗应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赵锡坚,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市政公司)、***、赵锡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被告赵锡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48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江滨四园区块一标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赵锡坚共同参与了工程施工。2016年3月到12月,被告因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采购水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84815元的水泥,但是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4815元未支付。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是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
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确由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中标施工,但所需水泥系天睿市政公司从别处购买,天睿市政公司从未因涉案工程向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采购水泥,也未委派***、赵锡坚采购、签收水泥。***、赵锡坚非本公司员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销售单的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注意事项中注明货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从发货日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至少已经三年零三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不具备买卖合同最基本的要素,更无法据此确认与天睿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销售发货单中的提货人为毛蓉英,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该证据只能证明毛蓉英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发货单中也没有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的最基本的价格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锡坚答辩称,销售单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赵锡坚是给被告***打工的,只负责江滨四园区菊园小区污水工程现场管理,帮忙签下字的,工资说给8000元一个月,现场还有施工员小张,也是***叫来的。被告赵锡坚是2016年在那里做的,做了五个月左右,工资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其他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管理的是菊园小区一标的施工现场。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声称水泥向他人采购并已经付清货款,原告认为这是虚假陈述,因为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锡坚的陈述相矛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刚开始的送货单上印了货款需及时付清,因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在持续,且双方账目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方还曾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数量,价格虽未在发货单中载明,但这个价格是按市场价确定的,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提货单上的毛蓉英是原告的配偶,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是由毛蓉英在进行,但与被告方的接洽是由原告在进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原告送到工地的水泥都是由被告赵锡坚签收,至于内部的关系,由法院查明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江滨四园区块一标预中标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江滨四园区块一标中标施工企业。
证据2,支付宝账户截图、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打印件,出示手机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锡坚共同参与了工程施工。
证据3,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销售单及送货单(原件)二十一份、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包装水泥发货单(原件)三十二份,证明2018年6月5日,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注销;2016年3月至12月,被告因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采购水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84815元的水泥。
证据4,由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单(原件)四份,证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货的货物价格,最开始的水泥基本价在有些送货单上有过约定。
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对支付宝截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短信截图、微信截图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未授权***、赵锡坚签订买卖合同及签收水泥,且在庭审中通过听微信语音,可了解到原告之所以把天睿市政公司列为被告是有预谋的。
证据3,对营业执照信息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销售单及发货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天睿市政公司从未向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购买过水泥,也未书面授权或委托***、赵锡坚向该商行采购并签收水泥,且该销售单明确注明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距起诉已逾三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对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天睿市政公司无法知晓毛蓉英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也无法知晓毛蓉英与赵锡坚之间的关系,且该发货单根本无法证明与天睿市政公司有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就水泥单价达成一致。
被告赵锡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没有意见。
证据2,微信截图真实的,但被告赵锡坚是打工的,是帮***管理工地的。对短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被告不知情。
证据3,赵锡坚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工地上没有“许阿木”、“马贤生”这两个人,都是被告一人签收的。
证据4,被告不知道。
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份。
证据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据3,付款凭证(原件)一份。
证据4,进账单(原件)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向广西大化虎鹰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涉案工程所需水泥,并已支付水泥价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载明水泥的单价是188元一吨,这明显不符合365元每吨的市场价格,且该发票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故该发票应该是虚开的,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如果是广西的水泥拉到义乌,运费就可能要超过水泥的价格。
证据2,委托书上有公章,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可能是为了虚开发票而出具的委托书,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被告实际支付了载明的款项,因为天睿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如果付款凭证和进账单是真实的,反而能说明证据1的发票是虚开的,相应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广西大化虎鹰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赵锡坚对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管理工地的时候没有广西的或是其他地方的水泥进来过,该一标段所用的水泥都是被告经手的。
被告赵锡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锡坚是天睿市政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对被告赵锡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证上盖有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赵锡坚系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对被告赵锡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天睿市政公司从未制作该工作证,经比对发现该工作证上“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系伪造,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申请对该印鉴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江滨四园区块一标由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中标施工的证明力;证据2,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被告赵锡坚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经支付宝实名认证系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本院对短信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信息打印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商行的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以及该商行于2018年6月5日注销的证明力;销售单与销售发货单中,由被告赵锡坚签名确认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阿木”、“马贤生”的身份关系,故对签署该两人姓名的该两份销售发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该调价单由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户出具,但未经客户确认,故该调价通知并不能约束被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案外人徐建顺的领款时间为2016年5月,而原告提供给涉案工地的水泥大部分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且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也未提供送货单等客观交易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赵锡坚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睿市政公司提出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检材纸张粘在卡套上无法取出故退回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锡坚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作为异议方应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于2015年5月11日经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5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钢筋、水泥、沙子批发零售。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中标建设施工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江滨四园区块一标工程。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经被告***、赵锡坚与原告***联系,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向上述江滨四园区块一标工程工地提供水泥,被告赵锡坚在51份销售单上分别签名确认收货。其中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销售单有21份,时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每份销售单上均有单价、数量或金额显示,累计金额为76805元,2016年9月26日、10月7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15元/吨,2016年10月9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35元/吨,2016年10月27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45元/吨;其中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有30份,每份销售单上显示有数量、品牌等级等,但未明确单价,2016年10月5日的水泥数量为12吨,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为130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309吨。交易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对被告赵锡坚提供的工作证上的“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检材纸张粘在卡套上无法取出故退回鉴定。
另查明,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款单位系被告天睿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主体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天睿市政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的事实清楚,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则可以从被告赵锡坚签名确认的销售单的购货单位、地址信息内容予以体现,且赵锡坚的工作证单位一栏亦填写有“天睿市政江滨四园一标”的文字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系被告***、赵锡坚向其联系购买水泥,交易期间的货款50000元亦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亦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且原告陈述其在交易期间并不知道被告天睿市政公司的任何信息,因此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应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即使认定被告***系其在手机短信中向原告所说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联系购买水泥,在天睿市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后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但原告也可以选择***或者天睿市政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况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受天睿市政公司的委托,且审理过程中原告已选择合同交易相对方主体为被告***。综上,应认定被告***系本案债务主体,其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睿市政公司、赵锡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其中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21份销售单有约定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审核累计货款为76805元;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30份销售单未约定单价,应可参照相应时间段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销售单上的单价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累计为199035元;上述货款合计275840元。扣除已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225840元,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分次持续交易,后期交易的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未体现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且交易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被告天睿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5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巧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