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1201-2。

法定代表人:罗应时,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锡坚,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及原审被告赵锡坚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锡坚向***购买水泥,且认为***陈述其在交易期间并不知道天睿公司信息,进而认定买方主体为***。该事实认定忽略了交易地址在天睿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场所,***和赵锡坚系天睿公司员工等证据反映的事实。***通过手机短信向***说明其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就表明了其代理人的身份,无一审法院认为的间接代理规则的适用。一审法院忽略了***为天睿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认为***购买水泥没有天睿公司的授权,天睿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作为项目经理,***享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无另行授权的必要。***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应由天睿公司承担责任,天睿公司主张购买水泥没有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据不足。另,***与天睿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查明,案涉水泥有否用于案涉工程也应当查明,否则会对以后***与天睿公司之间的清算存在影响。

天睿公司辩称:天睿公司从未委托***代理天睿公司对外采购水泥,***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系受天睿公司的委托对外采购水泥。***在天睿公司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而***向***采购水泥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14日,远早于社保缴纳时间,也足以说明***采购水泥并非基于天睿公司的委托,而是其个人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在交易时并不知道天睿公司的存在,且***已认定***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债务人无权代替***作出选择,更无权将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由天睿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赵锡坚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睿公司、***、赵锡坚共同支付***货款2348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2015年5月11日经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5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钢筋、水泥、沙子批发零售。2015年11月20日,天睿公司中标建设施工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江滨四园区块一标工程。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经***、赵锡坚与***联系,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向上述江滨四园区块一标工程工地提供水泥,赵锡坚在51份销售单上分别签名确认收货。其中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销售单有21份,时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每份销售单上均有单价、数量或金额显示,累计金额为76805元,2016年9月26日、10月7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15元/吨,2016年10月9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35元/吨,2016年10月27日销售单上的单价为445元/吨;其中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有30份,每份销售单上显示有数量、品牌等级等,但未明确单价,2016年10月5日的水泥数量为12吨,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为130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309吨。交易期间***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经***向***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另,一审审理过程中,天睿公司对赵锡坚提供的工作证上的“义乌市天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真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检材纸张粘在卡套上无法取出故退回鉴定。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款单位系天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主体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由天睿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的事实清楚,***供应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则可以从赵锡坚签名确认的销售单的购货单位、地、地址信息内容予以体现赵锡坚的工作证单位一栏亦填写有“天睿市政江滨四园一标”的文字内容。一审庭审中,***认可系***、赵锡坚向其联系购买水泥,交易期间的货款50000元亦由***支付,剩余货款亦一直向***进行催讨,且***陈述其在交易期间并不知道天睿公司的任何信息,因此上述事实表明***应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即使认定***系其在手机短信中向***所说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联系购买水泥,在天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后向***披露了委托人,但***也可以选择***或者天睿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受天睿公司的委托,且审理过程中***已选择合同交易相对方主体为***。综上,应认定***系本案债务主体,其应向***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天睿公司、赵锡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其中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的21份销售单有约定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审核累计货款为76805元;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30份销售单未约定单价,应可参照相应时间段抬头为“义乌市龚涛建材商行”销售单上的单价予以计算,经原审法院审核累计为199035元;上述货款合计275840元。扣除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为225840元,其应当在***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供应水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分次持续交易,后期交易的抬头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未体现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且交易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天睿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25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由***负担67元,由***负担23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述系***与其联系购买水泥,已付的50000元货款也是由***支付,其也是一直向***催讨尚欠货款,直至2020年才知道有天睿公司。***主张其系天睿公司的员工,其是受天睿公司的委托向***支付50000元货款,且天睿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该50000元。对此,天睿公司并不认可,***也未能提供天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以及天睿公司向其交付50000元并委托其向***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另外,赵锡坚也陈述其与***是同村人,是***叫其到工地工作,负责现场管理、签收材料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交易发生过程中有理由相信***为买方主体,并判令由***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称其在***向其催讨货款后已通过短信告知其系天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该行为系发生在本案交易之后,并不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与天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斯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