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9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字第9号
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0月10日,汉族。
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公告,公告2014年1月28日由浦发郴州分行营业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3206013,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因被盗遗失,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1000051/2320601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湖南明大炭素有限公司,出票日2014年1月28日,收款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背书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郴州分行营业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浦发郴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