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乳银民初字第56号
原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杨望新,年45岁。
被告***,年5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