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83民初192号
原告***,
被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系被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诉被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介绍被告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乳山市白沙滩镇建设厂房,并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人工费、工程利润共计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418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忠瑜
审判员曹灵杰
人民陪审员宋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娟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