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6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港德路68号8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飞弘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9,390元、克扣的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请有法可依,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判。***在2021年6月1日致函飞弘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时效,但是至2021年6月1日***连续工作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时效合法。然而直至***离职时,飞弘公司都没履行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最少应得到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6个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2.根据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要求一审法院让飞弘公司提供证据,没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举证责任,违法违规。***要求飞弘公司支付克扣季度奖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离职,与事实不符。飞弘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21年9月无扣款,一审庭审中却承认该月克扣工资1,037元,属于作伪证。故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飞弘公司辩称:1.***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到期后,飞弘公司人事以为双方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后,飞弘公司向***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当时***已经从变电班班长降职为普通员工,飞弘公司按照普通员工的实际薪酬与***签订,但***要求按照2020年一万多元的工资标准签订,双方因此没有签成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飞弘公司关于全体员工奖金的发放均没有成文规定,奖金是班长根据职务等级、出勤率、工作完成度等各方面综合打分,继而由生产经理根据评分并结合公司的生产效益来决定是否给予员工奖金以及奖金的金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只享有年度奖金,不享有季度奖金。飞弘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列入1,037元扣款,是因为***要求飞弘公司支付2021年9月克扣工资1,037元的请求已被仲裁裁决支持,飞弘公司也已实际履行,所以才在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工资单时,将该笔扣款在工资单内予以删除,不存在就工资单作伪证的情形。故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弘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二倍工资差额369,390元(10,554×35);2.判令飞弘公司向***支付2021年9月克扣工资1,037元;3.判令飞弘公司向***支付克扣的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9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飞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恢复项目经理岗位……。2021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006号裁决,该裁决查明如下:***于2011年进入飞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岗位为变电班班长,每月基本工资6,544.60元……飞弘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调岗申请,记载“本人***自2011年至今担任飞弘电气有限公司变电班兼工作负责人”、“本人自愿恳求石总及公司领导重新安排其他岗位继续在飞弘工作”。飞弘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通知,记载“变电班班长***”、“根据其本人申请要求,调离班长职务,降为普通班员并撤销班长待遇”。
***、飞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二、劳动报酬……(2)聘用期间完成班组年度工作任务的,乙方享受基数奖金,超额完成年度考核的奖金,则由公司根据绩效计算,另行结算(具体由班组考核后由公司发放)。超额完成年度考核的奖金,则另行结算(具体由班组考核发放)。三、工作内容和要求……(6)乙方在施工中如被相关部门查岗发现违章作业后并予以通报的,扣除年度奖金的8%,发生工伤休息半月以上的(自己受伤或使他人受伤的,季度奖和年终奖则按公司规定核发)”。
***在职期间有工资单。2021年9月工资单中有一项为“扣款费1,037元”。
2021年6月,***向飞弘公司邮寄了挂号信,表示其已具备与飞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021年12月10日,***离职。
2021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弘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390元、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克扣季度奖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飞弘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表示其享有季度奖和年终奖,季度奖第一季度为7,000元至9,000元,第二、三、四季度分别是10,000元,年终奖是按照考核标准发放,大概是10,000元至12,000元。对此,***提供其与飞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员工季度奖签字表照片,证明其班组成员的季度奖由其组长代为领取,班组长对于组员的季度奖有700元差额的决定权,公司根据班组长确定的金额发放,组员有绩效奖,***作为班组长也肯定会有,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有季度奖。另外,***提供信封照片一份,证明飞弘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了2020年的年终奖12,000元、疫情补贴2,830元和全勤奖1,200元,合计16,030元。针对***提供的以上证据,飞弘公司辩称公司岗位薪酬制度不同,部分岗位享有季度奖,《劳动合同》是统一模板,但绩效奖也并非体现在“劳动报酬”项下,而是“工作内容和要求”部分,且飞弘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季度奖。此外,飞弘公司提供了***2020年、2021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其从未向***支付过季度奖。***对于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季度奖从不体现在工资明细中,飞弘公司是以现金方式另外支付,而工资则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于飞弘公司为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季度奖,***作为员工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飞弘公司末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仍然在飞弘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也依然在存续,飞弘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飞弘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能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即视为***、飞弘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1月1日起,***、飞弘公司之间已推定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飞弘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动合同期满至推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于二倍工资之时效是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显然直至2021年6月***向飞弘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该1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2项,仲裁已支持了***的请求,飞弘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也未起诉,故关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第3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飞弘公司之间有关于季度奖的约定,也无法证实飞弘公司曾向***支付过该笔钱款,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上***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表示:2021年10月公司人事给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其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按照2020年的薪资标准来签,其是不签的。
二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1月29日***与飞弘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第一季度奖金的发放信封(信封上手写有“***5600”,***自行用铅笔标注“2021年第一季度”),证明飞弘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发放了2021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2.2021年12月2日***与飞弘公司执行董事陆伟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经理早,昨天发现金怎么我没有”,对方回复“这是补贴,你的补贴按劳动仲裁来”),证明飞弘公司因***提起劳动仲裁而故意不发放***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对***进行打击报复,***为此与陆伟峰进行交涉。
对于所称的2021年第一季度奖金在2021年1月发放的原因,***表示该笔5,600元实际是2020年第四季度的季度奖。
对于2021年12月2日就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交涉过程中仅提及“发现金”,未提及第三季度奖金的原因,***表示:季度奖改名称了,改成现金补贴了;其当时问同事,同事说现在不是季度奖了,是现金补贴了;当时员工都是这样说的,领奖金的时候,开会人员就跟他们说现在没有季度奖了,都变成现金补贴了。
飞弘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方人员只是说“来领奖金”,当时在过年前后,应该是过年前后的奖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信封上的“2021年第一季度”是***自行书写,不能证明飞弘公司向其支付了季度奖。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当时***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系要求公司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公司因此发现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方面的制度有缺陷,统一梳理员工年休假情况,对于所有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的员工,都计算核发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所称的把季度奖换了名称,公司也不存在与员工约定固定按季度发放奖金的情形。
二审中,飞弘公司补充提供了***所在变电班组2021年7月至9月的员工工资收入对照表及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证明飞弘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其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的情形。飞弘公司并解释称:***因2021年1月其岗位调整为普通员工,薪随岗动,其月基本工资约为3,800元。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公司每月向变电班员工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金额,高出部分包含了法定加班费及经考核发放的补贴、奖金等。除班组负责人郭友清外,***的实收工资整体高于其他普通员工,其薪酬水平符合同工同酬的标准。
***对此质证意见为:飞弘公司在所做表格中称***“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金额(税前)”3,800元,系作伪证;飞弘公司处的奖金、津贴和补贴是现金发放,自2021年第三季度开始全公司除***以外的员工都领到现金发放的奖金、津贴和补贴,飞弘公司应提供由董事长签字发放和员工领取签字的发放凭证;***是由飞弘公司注册的建造师,在工资栏里有技术补贴,飞弘公司非要把***说成是普通员工,是打击报复。飞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2021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不存在向员工发放现金形式季度奖金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董事长发放现金和员工领取现金的签字凭证;***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季度奖金,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飞弘公司对***是否负有系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之义务,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系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已查明事实,***与飞弘公司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飞弘公司与***自2020年1月1日起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飞弘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飞弘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虽有不当,但***未在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内就此期间可得双倍工资差额进行主张,飞弘公司亦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而未支持***提出的2019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主张,亦无不当。故对***要求飞弘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二倍工资差额369,3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2021年度第三季度奖金,***与飞弘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将季度奖列为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内容。***虽称飞弘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季度奖金,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2021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奖金发放信封,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真实,公司方人员也未表示通知***领取的奖金为季度奖,***对该笔奖金对应季度之陈述亦前后矛盾。对于***所称的因飞弘公司故意不发放其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而与执行董事进行交涉之微信聊天记录,***在交涉过程中仅提及“发现金”,对方明确告知是补贴,飞弘公司对相关原委亦已作解释,且,依据***自述,当时员工已被告知季度奖已取消。***要求飞弘公司支付克扣的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