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34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世渡村665号。
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68号8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市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于2022年5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二倍工资差额369,390元(10,554×3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克扣工资1,0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有增无减,权利没有受到实质性侵害。2021年新领导上任后,开始打击报复原告,对原告降职降薪、克扣工资,自此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是在2021年6月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未过时效。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2021年6月1日、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协商无果后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怀恨报复、排挤打压、强迫劳动,2021年9月克扣原告工资1,037元,该项请求仲裁已经支持原告,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关于季度奖金,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领取过该笔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恢复项目经理岗位……。2021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006号裁决,该裁决书查明如下: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变电班班长,每月基本工资6,544.6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调岗申请,记载“本人***自2011年至今担任飞弘电气有限公司变电班兼工作负责人”、“本人自愿恳求石总及公司领导重新安排其他岗位继续在飞弘工作”。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通知,记载“变电班班长***”、“根据其本人申请要求,调离班长职务,降为普通班员并撤销班长待遇”。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二、劳动报酬……(2)聘用期间完成班组年度工作任务的,乙方享受基数奖金,超额完成年度考核的奖金,则由公司根据绩效计算,另行结算(具体由班组考核后由公司发放)。超额完成年度考核的奖金,则另行结算(具体由班组考核发放)。三、工作内容和要求……(6)乙方在施工中如被相关部门查岗发现违章作业后并予以通报的,扣除年度奖金的8%,发生工伤休息半月以上的(自己受伤或使他人受伤的,季度奖和年终奖则按公司规定核发)”。
再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有工资单。2021年9月工资单中有一项为“扣款费1,037元”。
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挂号信,表示其已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021年12月10日,原告离职。
又查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390元;2.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3.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克扣季度奖金10,000元。2022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773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享有季度奖和年终奖,季度奖第一季度为7,000元至9,000元,第二、三、四季度分别是10,000元,年终奖是按照考核标准发放,大概是10,000元至1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员工季度奖签字表照片,证明其班组成员的季度奖由其组长代为领取,班组长对于组员的季度奖有700元差额的决定权,公司根据班组长确定的金额发放,组员有绩效奖,原告作为班组长也肯定会有,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有季度奖。另外,原告提供信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了2020年的年终奖12,000元、疫情补贴2,830元和全勤奖1,200元,合计16,03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辩称公司岗位薪酬制度不同,部分岗位享有季度奖,《劳动合同》是统一模板,但绩效奖也并非体现在“劳动报酬”项下,而是“工作内容和要求”部分,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季度奖。此外,被告提供了原告2020年、2021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季度奖。原告对于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季度奖从不体现在工资明细中,被告是以现金方式另外支付,而工资则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于被告为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季度奖,原告作为员工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末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也依然在存续,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未能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即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推定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动合同期满至推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于二倍工资之时效是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显然直至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该1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2项,仲裁已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在仲裁裁决后也未起诉,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第3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季度奖的约定,也无法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该笔钱款,故关于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克扣工资1,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