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9821X8。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1的诉讼请求;2.由信业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混凝土及柏油路面敷设光缆临时用工乙方个人配合甲方完成50000元/公里。”信业公司提交给**1的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进度及付款表明确载明混凝土工程量0.6084公里,柏油路工程量0.0599公里,但单价按照普通直埋进行计算,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工程款为30420元,柏油路工程款为2995元。2.发包人对信业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仅是对信业公司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1与信业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及履行。**1与信业公司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也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同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有普通直埋,没有区分混凝土与柏油路面,原因是发包人与信业公司的承包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一审时罗某出庭作证,证明**1的施工范围存在混凝土和柏油路面,结合信业公司出具的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进度及付款表中对混凝土和柏油路面工程量的记载,一审以普通直埋计算工程款不当。
信业公司辩称,信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愿意照一审判决向**1付款。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业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87208.955元,支付利息13724.54元(87208.955元×3.85%/年×1492天,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共1492天),共计100933.495元;2.判令信业公司以87208.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1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信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临时雇用劳务方、乙方)与信业公司(雇用方、甲方)签订《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约定信业公司将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1,混凝土及柏油马路路面敷设光缆临时用工**1个人配合信业公司完成50元/米,直埋临时用工**1个人配合信业公司完成12500元/公里,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建设方终验合格后,**1出具信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在工程获得终验报告后支付结算实际完成总计件工费的10%,工程审计定案后进行审减后剩余相应计件完成实际段落工费的剩余计件工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向信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确认。2019年,信业公司向**1出具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1完成工程量付款金额248590.82元,审计扣款27159元(审减率8.74%),打人造成损伤赔偿10000元,验收扣款5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9988.705元。同时,信业公司向**1出具审核表及附件,载明合同金额310738.53元,已付金额168283元,审减率6.32%,审减金额19638.68元,剩余金额74816.85元(备注共25段,无验收报告)。该审核表及附件由信业公司通讯与事业部总经理魏蔚签字确认,并注明:以现场核定的实际(不超设计距离为准)距离为准,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以验收的报告内问题汇总为准,金额以核定金额为准,2019年1月18日前核对完成,双方校对确认后,于1月30日前付款。根据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1与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微信昵称风中过客,曾用名马乾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信业公司盖章确认后以微信图片方式发送于**1核对;对26份验收表格,信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尚容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信业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酒泉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支撑部在代维单位处盖章确认,验收结论处王超、罗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1弟弟**2出庭作证,拟证明信业公司未将工程款付完,信业公司对**1干活的事实无异议,对审定的金额有异议。经查,**2系**1向信业公司提供的施工队花名册中的技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外聘员工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负责的管道工程有部分是水泥路段和油路路面,其负责现场验收,信业公司对其身份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罗某与**1所举经信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尚容签字盖章确认的单验验收表格验收结论中签字人员一致;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员工连某建出庭作证,拟证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合作单位甘肃振业公司(原告**1的公司)铺设管道的维护,款项打至**1个人,在南郊工业园区验收时见到混凝土路面,具体验收工作由罗某负责,信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2018年9月5日,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内审部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内审部向酒泉分公司下发《关于对2016年酒泉主干光缆一期工程施工结算进行审计的通知》(甘移审发﹝2018﹞959号),载明甘肃省公司收到酒泉分公司关于对该工程施工结算进行审计的请示后,根据《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规定对该工程施工结算开展审计工作,通知中对审计机构、范围、时限、费用、报告等进行了明确要求。2019年12月28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酒泉分公司2016年主干光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为信业公司,单项工程名称为酒泉分公司2016年主干光缆一期工程,合同金额1481875.69元,送审金额1481875.69元,审减金额129579.31元,审定金额1352296.38元,审减率8.74%,甲供材料16601.65元,最终结算金额1335694.73元。该审核报告中除四川汇源吉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外,其余肃州区工程经**1认可由其施工,该报告中对信业公司抽样工作内容明确为敷设直埋光缆及新建杆路,未显示有混凝土及柏油路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9日,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下发《关于在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园部分路段进行通信光缆敷设的批复》(酒经管发﹝2016﹞33号),载明**1所干的工程经该部门批准。信业公司李尚容在单验验收表格签字期间在信业公司公司任职,之后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向**1微信发送的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可知信业公司向**1完成工作量付款金额为248590.82元,该数额经**1认可,对信业公司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1所举审核表及附件,虽有信业公司的魏蔚签字确认,但根据其注明内容“以现场核定的实际距离为准,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以验收报告内问题汇总为准,金额以核定金额为准”可知审核表中数据并非最终结算数据。根据信业公司所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信业公司抽样工作内容为普通直埋,未有混凝土及柏油路面,**1对该审核报告书中施工范围及工作量予以认可,对其抽样结果确定为普通直埋不予认可。**1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审核报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其虽申请证人**2、罗某、连某建出庭作证,拟证明信业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在**1所干工程中见过混凝土及柏油路面,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切实反映出**1所干工程中混凝土及柏油路面的具体数量。结合双方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16.1条明确约定**1出具信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在工程获得终验报告后支付结算实际完成总计件工费的10%,工程审计定案后进行审减后剩余相应计件完成实际段落工费的剩余计件工费,该约定亦与信业公司魏蔚签字注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根据**1所举,信业公司向其出具的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可视为信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统计表中**1打人造成损伤赔偿100000元及验收扣款5000元因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信业公司扣除的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案涉月统计表可计算出信业公司应付**1工程款为1390.5元+369元+7605元+229575元+748.75元+33939元+37111.275元-248590.82元-310738.525元×8.74%=34988.71元,故对**1主张信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信业公司向**1出具的付款月统计表也未记载日期,信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经查,该日期与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日期相符,故对**1要求信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1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工程款34988.71元;二、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以3498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159元,由**1承担757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信业公司陈述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由公司李尚荣填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认定。
**1与信业公司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主张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应按50000元/公里结算的上诉理由,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临时计件用工合同予以证明。**1主张的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量,有信业公司制作的酒泉移动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予以证明。信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相关内容主张应按普通直埋12500元/公里结算。经查,首先,信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甘肃酒泉2016年主干光缆网一期工程施工合同3.1条约定的施工综合费用没有区分普通直埋与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的费用,故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自然不会区分普通直埋和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其次,信业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关于施工费用的结算仅约束发包人与信业公司,**1与信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再次,**1据以主张权利的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由信业公司制作后发送**1,信业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1施工期间不存在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要求混凝土、柏油路面工程按照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约定的50000元/公里结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工程量根据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中混凝土、柏油路面的工程量,以及信业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减率8.74%予以确定。据此,认定2016年主干一期线路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月统计表少计算劳务费25061.25元[(0.6084公里+0.0599公里)×(50000元-12500元)],应付**1劳务费为306450.87元[310738.525元+25061.25元×(100%-8.74%)],减去已付款248590.82元,信业公司应向**1支付剩余劳务费57860.05元(306450.87元-248590.82元)。信业公司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临时计件用工合同16.1条的约定,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信业公司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劳务费57860.05元,并以5786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1负担495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元。**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1负担946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元,剩余87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