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83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苏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北滨河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桥,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业科技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移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被告信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甘肃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桥、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业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金419833.32元及其利息198862.9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移动公司及其下属天水分公司对劳务费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天水地区基站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外”项目工程施工劳务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已经组织劳务队伍进场施工。自2010年4、5月份施工开始至2011年12月份,先后完成天水地区279个基站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外项目施工任务,并全部通过验收。其中最早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4月,最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甘肃移动公司已投入使用近10年,但原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多年以来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讨要劳务费,但均未果。该施工队劳务人员无数次地向原告追索劳务费,已造成施工劳务人员上访的严重隐患情况下,仍未予支付。被告甘肃移动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已验收通过的工程投入使用近10年,但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建方被告信业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其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业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工程款均已结清;2、原告与甘肃移动公司所产生的私下施工行为,与我公司委托项目无关,应由其自身承担;3、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讼,应由原告及甘肃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费用;4、原告与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私下私自的施工委托,事后原告与甘肃移动公司又为结算该款项迫使我公司对其私自行为牵扯其中,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由原告及甘肃移动公司对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甘肃移动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业科技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被答辩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于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竣工文件、甘肃省GSM网14.3审核定案表、信业科技公司给***的付款凭证、《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甘肃移动2010年度话务网设备安装的天水地区话务网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由原告***承担,扩容站的结算方式为:移动施工决算审定金额×40%,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经信业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信业科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甘肃移动公司与信业科技公司签订《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度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施工费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审计通过后的决算价格扣除无线设备40%优惠费,折扣后为5176529元。合同约定信业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信业科技公司对部分单项工程需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应事先经甘肃移动公司认可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报送建设单位一份备案。2012年7月24日,甘肃移动公司向信业科技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项目为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GSM网14.3期扩容工程,审定金额为:白银地区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2074522.59元,定西地区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316390.05元,天水地区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146653.99元。被告信业科技公司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分批向原告***支付了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度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施工费价款,上述合同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存在设计外的工程劳务关系,即存在《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度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劳务。根据《中国移动通信竣工技术文件》及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与信业科技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天水地区基站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外工程价款总计1049583.31元,折扣后的结算金额为633906.75元,建设单位为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施工单位为信业科技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天水地区基站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外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全部经过验收。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劳务费为1049583.31×40%=419833.32元,利息自竣工验收完成的次日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8862.97元。此后,建设单位甘肃移动公司未向施工单位信业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单位信业科技公司亦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劳务事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劳务事项、报酬、完成时间等的,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约定不明的,可依照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甘肃移动公司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劳务费也向原告***支付。被告信业科技公司明知***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仍违反其与被告甘肃移动公司的约定,将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故原告***在完成劳务施工后向被告信业科技公司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设计外基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与原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一致,可以参照原施工合同及劳务协议的内容履行双方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信业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419833.32元及其利息198862.9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甘肃移动公司认可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信业科技公司陈述其是按照被告甘肃移动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故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经被告信业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信业科技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经查明,案涉工程属设计外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工程量已经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与信业科技公司共同确认,且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国移动甘肃省2010年度GSM网14.3期扩容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对施工费用结算方式、利息损失的约定及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419833.32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98862.97元,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共同确认,且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实际使用,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按照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移动公司及其下属天水分公司对劳务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建设方为甘肃移动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设计外的设备安装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参照各方此前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移动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应为被告甘肃移动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甘肃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移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各方此前工程均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结算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设计外的设备安装的劳务施工,被告甘肃移动公司与被告信业科技公司共同确认出具了《中国移动通信竣工技术文件》,被告甘肃移动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甘肃移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9833.32元及其利息198862.9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9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承担49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兵
人民陪审员  段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