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1126执异3号
案外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2月7日生,甘肃省定西人,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呷,男,彝族,1991年7月19日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申请执行人:吉能乌合,男,彝族,1996年10月1日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申请执行人:沙马比呷,男,彝族,1995年2月10日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申请执行人:陆华军,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
申请执行人:孟英举,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夏远望,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区。
申请执行人:卿先林,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马飞,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重庆市北碚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申请执行人:李华强,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贺绍明,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贺显群,女,汉族,1959年10月14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赖国政,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王代均,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李纪军,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执行人:张开兵,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吉勒尔且旦,男,彝族,1983年9月21日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申请执行人:王敬开,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以上19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徐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苏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呷、吉能乌合、沙马比呷、陆华军、孟英举、夏远望、卿先林、马飞、李华强、贺绍明、贺显群、赖国政、王代均、李纪军、张开兵、**、吉勒尔且旦、王敬开等19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对岷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称: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19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误将我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将该款项依法返还给我。
***等19人称:2017年,我们19人给甘肃某公司干活,但是该公司没有给我们支付相应劳务工资,为此我们和甘肃某公司产生纠纷,经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我们与甘肃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定甘肃某公司按标准支付工资。现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工资,同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甘肃某公司称:我公司雇用刘某为该项目部分施工段落的施工队长,并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找来的施工人员必须经我公司同意并签署在双方合同花名册内的人才能入场施工,刘某不得私自雇用合同花名册外的人员施工。刘某雇用并写入双方合同花名册的为7人,另有14人不在上述花名册内,所以我公司认为该14人不是本项目雇用的施工人员。
本院查明,***等19人与甘肃某公司因劳务工资形成纠纷,经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定***等19人与甘肃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定甘肃某公司按标准支付工资。申请执行人***等19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岷劳人仲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书,要求甘肃某公司向***等19人支付工资,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未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团结新村支行的存款247153.96元予以冻结扣划。案外人刘某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该款项是甘肃某公司应该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承包款,要求中止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给自己。
本院认为: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等19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的纠纷做出仲裁裁决后,***等19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的存款247153.96元予以冻结扣划,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自己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本院依法扣划的款项系被执行人甘肃某公司的存款,并非特定物品。故异议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俊峰
审判员 张彦明
审判员 王银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