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4民初46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玉,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9821X8。
法定代表人:苏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顺,男,系该公司通信工程部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玉,被告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78.30元,承担利息17200.31元,合计11837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多处工程,在张掖市范围内为被告承包的光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张掖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0478.30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00元,下欠101178.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至。
信业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信业公司承包的光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维护单位、审计单位进行确认,原告***核算工程款未经过上述四单位核算,且其自行核算距离超过审计定案距离,被告信业公司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转账凭证十二张、证人陈赓、陈文、邢亮、肖玉伟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完成信业公司工程统计表、2014年***完成信业公司工程统计表、张掖项目部光缆接续付款申请表、2013年光缆接续统计表、2014年光缆接续统计表,被告信业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张建荣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以上证据中加盖的被告信业公司公章非被告授权行为,因被告信业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张建荣系被告信业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维护单位、审计单位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订协议时协议为空白协议,且协议约定工程量由原告***计算,由被告信业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该协议证明的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为被告信业公司承包的光缆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由被告信业公司组织监理公司、移动分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初验合格,原告***出具由被告信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后,被告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审计后,被告信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未反映具体工程为***施工的工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自制结算表七张,欲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结算表,无原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信业公司在张掖、山丹、民乐、临泽、高台等县区承包的光缆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由被告信业公司组织监理公司、移动分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初验合格,原告***出具由被告信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后,被告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信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建荣在原告***制作的2013年、2014年光缆接续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信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建荣在原告***制作的2013年、2014年***完成信业公司工程统计表及张掖项目部光缆接续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信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937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均认可被告信业公司现下欠原告***工程款616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信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为616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业公司给付工程款616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信业公司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信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信业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维护单位、审计单位进行确认,因原告***与被告信业公司虽在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被告信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建荣于2015年2月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款,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新的结算方式的认可,应该以2015年2月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信业公司给付工程款61602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160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2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4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668元,退还其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雷光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晓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