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夫祥,男,1983年9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夫云,男,1976年2月1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胡色尼,男,1991年11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财,男,1981年3月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祥,男,1967年4月2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成,男,1987年6月18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阿娃,男,***年12月10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夫荣,男,1956年3月2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晒个,男,***年3月3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由素夫,男,1990年8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良,男,1995年7月1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艾由不,男,1988年5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海,男,1979年3月20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黑娃,男,1971年7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才,男,1975年2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明,男,1976年11月2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林,男,1975年8月2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吓夫叶,女,1987年4月1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太夫,男,1979年6月10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不,男,1979年3月1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女,1994年3月16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诉讼代表人:王夫祥,男,1983年9月1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诉讼代表人:王发祥,男,1967年4月25日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上诉人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夫祥、王夫云、马胡色尼、王发财、王发祥、王国成、马阿娃、马夫荣、马晒个、年由素夫、马有良、马艾由不、王俊海、年黑娃、王有才、王发明、王维林、高吓夫叶、王来太夫、王艾不、王晓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夫祥等21人的劳务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签订的是计件协议,按照每公里来计算工程款,且上诉人的现场监督员也未见过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标准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编制。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知道,上诉人更不知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上诉人与21被上诉人按每日200元结算劳动报酬错误。(二)认定上诉人让王夫祥负责考勤错误。(三)原判认定王夫祥等21人合计的施工天数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证据不足。(一)认定的结算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二)认定上诉人委派王夫祥负责考勤的证据不足。(三)认定王夫祥等21人参与施工的证据不足。
王夫祥、王夫云、马胡色尼、王发财、王发祥、王国成、马阿娃、马夫荣、马晒个、年由素夫、马有良、马艾由不、王俊海、年黑娃、王有才、王发明、王维林、高吓夫叶、王来太夫、王艾不、王晓燕服判未答辩。
王夫祥、王夫云、马胡色尼、王发财、王发祥、王国成、马阿娃、马夫荣、马晒个、年由素夫、马有良、马艾由不、王俊海、年黑娃、王有才、王发明、王维林、高吓夫叶、王来太夫、王艾不、王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1原告劳动报酬款1503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临时计件用工合同》,将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定西市、安定工程项目承包给***,***联系王夫祥,让王夫祥联系农民工在其工地上施工,王夫祥遂联系了王夫云等21名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在该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夫祥对每位务工人员的务工天数进行考勤,并将每位务工人员的日工资金额给***进行汇报。务工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工地费用及21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款106900元。务工结束后,王夫祥与***就每位务工人员剩余劳务费因无法联系***而未能进行结算。王夫祥就按照以前约定的人工费标准,结合对每位务工人员的考勤,就每位务工人员应得劳务费、已借支劳务费、剩余未付劳务费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王发明总工45个,总务工费990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6900元;王维林总工60个,总务工费13200元,借支5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8200元;王有才总工39个,总务工费8580元,借支15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7080元;年黑娃总工42个,总务工费924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6240元;马晒个总工31个,总务工费682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4820元;马夫荣总工62个,总务工费1364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10640元;马阿娃总工59个,总务工费15340元,借支62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9140元;王艾不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5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60元;王小燕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60元;王来太夫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60元;王国成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王俊海总工21个,总务工费46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620元,马艾由不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马有良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年由素夫总工36个,总务工费7920元,借支4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920元;王发祥总工35个,总务工费9100元,借支4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5100元;王发财总工16个,总务工费35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20元;马胡色尼总工16个,总务工费35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20元;高吓夫叶总工24个,总务工费3600元,借支12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400元;王夫云总工15个,总务工费330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0元;王夫祥总工61个,总务工费15860元,借支8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7860元。以上总计拖欠二十一原告劳务费共计98820元。另外王夫祥核算出两辆三轮车工钱,分别为:1、总工55个,总工钱16500元,借10000元,还应付6500元;2、总工49个,总工钱14700元,借4700元,还应付10000元。欠王夫祥35000元,以上总计150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条据、施工草图、考勤表、误工费核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说明、临时计件用工合同、施工进度付款申请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王夫祥等二十一原告在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的位于定西××、安定区的“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的工程上务工结束后,***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王夫祥就二十一原告就剩余务工费进行核算并予以支付,但在该工程完工后,***对王夫祥等二十一原告的务工费不进行核算,且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王夫祥等二十一原告剩余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夫祥等二十一人承担责任。王夫祥在工程完工后,***对剩余劳务费不予核算的情况下,依据约定的日工资与考勤表,对拖欠每位务工人员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并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应予支持。至于王夫祥主张的拖欠两辆三轮车的费用16500元以及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有其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仅有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仅有其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夫祥等二十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王夫祥等二十一人务工费共计98820元,其中王发明6900元;王维林8200元;王有才7080元;年黑娃总6240元;马晒个4820元;马夫荣10640元;马阿娃9140元;王艾不2560元;王小燕3060元;王来太夫3060元;王国成2960元;王俊海3620元,马艾由不2960元;马有良2960元;年由素夫3920元;王发祥5100元;王发财2520元;马胡色尼2520元;高吓夫叶2400元;王夫云3**元;王夫祥7860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负担,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王杰非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定西市、安定工程项目转包给***,***联系王夫祥后,口头约定由王夫祥组织21名农民工在工地上完成工作任务,劳务结束后,***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及时支付2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王夫祥等21名农民工就剩余劳务费及时核算并支付,但在该工程完工后近二年时间,***拒绝核算,一审依据***与王夫祥口头约定的日工资,结合王夫祥提供的考勤表,对拖欠每位农民工的劳务费进行核算认定,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其只是杨国强的司机,合同系其代杨国强所签、一审认定王夫祥等21人参与施工及依据考勤结算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二审中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只认可***承包了涉案工程,其称系代杨国强签订合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认为王夫祥等21人参与施工及依据考勤结算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的问题,仅有其陈述,再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签订的是计件协议,应按照每公里计算工程款,其公司的现场监督员未见过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标准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编制的问题,因本案的劳务事宜系***与王夫祥等21人口头协商,其与***的结算方式系双方的约定,其认为考勤表、工资标准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编制,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另一审列王杰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元,***负担2170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纳的1135元予以退还,***多交纳的1136元也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勤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