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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446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华,酒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生荣,男。
被告:***,男。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生荣、***、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华,被告被告***,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4972.84元、误工费1304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97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间,被告***承包了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的架设网线工程。***和任生荣协商后,由任生荣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干活。同年3月5日,原告按照任生荣的指示上杆架设网线时,线杆突然跌倒砸在原告的腹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破裂并大出血,小肠破裂。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80652.84元。期间***和任生荣支付医疗费35680元。后因剩余赔偿费用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任生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把活具体承包给被告任生荣,我们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并且原告也是任生荣找下干活的,应当有任生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受伤一事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与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时计件用工合同”,约定由***以计件承包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光缆管道开挖、填埋、布线等工程,费用以工程完成量计件形式确定。后被告***与被告任生荣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将承包工程的劳务用工承包给被告任生荣。被告任生荣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干活,包吃住,日工资2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在上杆架设网线时,线杆突然跌倒砸在腹部,致其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失血性休克;2、小肠系膜破裂并大出血;3、小肠破裂。原告在该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80652.84元,期间被告任生荣支付医疗费35680元,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无人赔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哪一方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前两个焦点问题,从临时用工合同,并结合原告自述的是被告任生荣找他干活以及事发后任生荣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和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综合来看,原告是与被告任生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因此,被告***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转包的劳务工程亦不属于依法应当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事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理应对相关事项掌握了一定安全防护知识,具备一定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能力,但其对线杆填埋是否牢固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0652.84,扣除已经支付的35680元,剩余44972.84元;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情支持为10350元(11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部分依赖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900元(115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20元(40元/天/人×48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80元(48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由票据证实,本院支持14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受伤相对严重,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972.84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5元,共计71107.84元。由被告任生荣承担80%即5688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任生荣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敏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懿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