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4民初1611号
原告***,男,回族,1983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男,回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胡色尼,男,回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发财,男,回族,1981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发祥,男,回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国成,男,回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阿娃,男,回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夫荣,男,回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晒个,男,回族,1973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年由素夫,男,回族,1990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有良,男,回族,1995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马艾由不,男,回族,1988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俊海,男,回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年黑娃,男,回族,1971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有才,男,回族,1975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发明,男,回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维林,男,回族,1975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高吓夫叶,女,回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来太夫,男,回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艾不,男,回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原告王小燕,女,回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诉讼代表人:***,男,回族,1983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诉讼代表人王杰,男,回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诉讼代表人王发祥,男,回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杨生海,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该公司通信工程部副总经理。
被告张能瑞,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胡色尼、王发财、王发祥、王国成、马阿娃、马夫荣、马晒个、年由素夫、马有良、马艾由不、王俊海、年黑娃、王有才、王发明、王维林、高吓夫叶、王来太夫、王艾不、王晓燕与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能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一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海、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被告张能瑞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二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1原告劳动报酬款1503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定西地区、定西市临洮县移动光缆改造项目,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项目违规转包给张能瑞,由张能瑞负责具体施工,2015年4月,张能瑞联系***,让***联系农民工在其工地施工,约定每日农民工工资为200元,***随即联系了21个农民工于2015年4月28日去张能瑞工地务工,21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该工程上务工,现该光缆改造项目已完工,二被告只支付21原告工地费以及部分劳动报酬款106900元,但二被告仍拖欠21原告劳动报酬款15032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劳动报酬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张能瑞签订的合同是计件协议,按每公里多少钱来计算工程款,现我公司已按照协议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协议中有一条明确规定,施工人员进入我方施工现场,需有张能瑞提交书面申请,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方可进入现场,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申请,张能瑞从未向我公司递交过增加人员的申请,我公司现场监督人员和甲方建设单位人员也从未见过上述人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能瑞辩称,其让***叫人这件事不属实,***叫来的人也没有给张能瑞汇报,***叫来多少人、工资怎么发放张能瑞均不知道,也不存在***将工资表交张能瑞审查同意的事实,该案中,***是实际承包人,因为他本人和信业公司不熟所以通过张能瑞和信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施工业务,张能瑞实际是他人的司机,***和他人协商由***自己负责施工,按每公里3000元给付***工程款,***主张的工资数额无证据证实,施工范围不明确,不能排除原告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原告是给其他的施工主体干活而形成的工资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能瑞签订了《临时计件用工合同》,将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定西市、安定工程项目承包给张能瑞,张能瑞联系***,让***联系农民工在其工地上施工,***遂联系了***等21名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在该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位务工人员的务工天数进行考勤,并将每位务工人员的日工资金额给张能瑞进行汇报。务工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工地费用及21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款106900元。务工结束后,***与张能瑞就每位务工人员剩余劳务费因无法联系张能瑞而未能进行结算。***就按照以前约定的人工费标准,结合对每位务工人员的考勤,就每位务工人员应得劳务费、已借支劳务费、剩余未付劳务费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王发明总工45个,总务工费990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6900元;王维林总工60个,总务工费13200元,借支5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8200元;王有才总工39个,总务工费8580元,借支15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7080元;年黑娃总工42个,总务工费924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6240元;马晒个总工31个,总务工费682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4820元;马夫荣总工62个,总务工费1364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10640元;马阿娃总工59个,总务工费15340元,借支62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9140元;王艾不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5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60元;王小燕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60元;王来太夫总工23个,总务工费5060元,借支2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60元;王国成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王俊海总工21个,总务工费46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620元,马艾由不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马有良总工18个,总务工费396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960元;年由素夫总工36个,总务工费7920元,借支4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920元;王发祥总工35个,总务工费9100元,借支4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5100元;王发财总工16个,总务工费35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20元;马胡色尼总工16个,总务工费3520元,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520元;高吓夫叶总工24个,总务工费3600元,借支12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400元;***总工15个,总务工费3300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300元;***总工61个,总务工费15860元,借支8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7860元。以上总计拖欠二十一原告劳务费共计98820元。另外***核算出两辆三轮车工钱,分别为:1、总工55个,总工钱16500元,借10000元,还应付6500元;2、总工49个,总工钱14700元,借4700元,还应付10000元。欠***35000元,以上总计150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二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张能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收款条据十五份,证实***支付该项目补偿费34200元的事实;
3、施工草图三十页,证实***等二十一人再该光缆改造工程上实际务工的事实;
4、考勤表七页,证实***等二十一人自农历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在该光缆改造工程上进行务工,***对务工人员的务工天数进行考勤,并按每人日工资约定核算每个务工人员工资的事实;
5、***等二十一人误工费核算单一份两页,证实***自己依据考勤表和每个务工人员约定的日工资以及已支付的每个务工人员的工资,核算出仍拖欠未付的每个务工人员工资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五页,证实杨国强通过银行卡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务工地点说明一份,证实***等二十一务工的地点的事实;
8、2015年5月1日临时计件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能瑞签订用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工程地点为定西市和安定的事实;
9、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施工进度付款申请表一份,证实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张能瑞拨付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等二十一原告在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张能瑞的位于定西××、安定区的“定西移动2015年LTE三期线路“的工程上务工结束后,张能瑞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就二十一原告就剩余务工费进行核算并予以支付,但在该工程完工后,张能瑞对***等二十一原告的务工费不进行核算,且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等二十一原告剩余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等二十一人承担责任。***在工程完工后,张能瑞对剩余劳务费不予核算的情况下,依据约定的日工资与考勤表,对拖欠每位务工人员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并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应予支持。至于***主张的拖欠两辆三轮车的费用16500元以及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有其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仅有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能瑞的辩解意见,亦仅有其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等二十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能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等二十一人务工费共计98820元,其中王发明6900元;王维林8200元;王有才7080元;年黑娃总6240元;马晒个4820元;马夫荣10640元;马阿娃9140元;王艾不2560元;王小燕3060元;王来太夫3060元;王国成2960元;王俊海3620元,马艾由不2960元;马有良2960元;年由素夫3920元;王发祥5100元;王发财2520元;马胡色尼2520元;高吓夫叶2400元;***300元;***7860元。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张能瑞负担,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海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