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6民初3168号
原告:***,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农民,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住秦安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9821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住,住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92540972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96.8元、残疾赔偿金66392.16元、误工费49509元、护理费48830.4元、交通费7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34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081.7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甘A×××**号小型面包车沿岷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江××××村草滩桥头路段处左转时,车辆坠入河滩,将正在河滩内劳作的***砸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A×××**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挫伤。2018年8月20日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伤残程度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与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只出具了保险单,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我方从未得知,且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答辩人名下车辆也未去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驾驶的甘A×××**号小型面包车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的车辆检验有效日期至2018年4月,发生事故是2018年5月,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因车辆检验日期超时,我公司拒赔。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赔付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予承担,护理费赔偿108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54970.74元,其余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急诊门诊外科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住宿,住宿费票据四张二院住院陪护费及120救护车转运费票据三张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施工计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新科、***、***、***调查笔录共七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救护车和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有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对兰大二院住院陪护费发票、救护车转运费、住宿、住宿费提出异议予承担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调查笔录一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甘A×××**号小型面包车沿岷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江××××村草滩桥头路段处左转时,车辆坠入河滩,将正在河滩内的***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膀胱损伤、脾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住院治疗20天付医疗费86873.8元,陪护费320元,救护车转运费110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492元。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适量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1,3,6月来院复查X线片;1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随诊。2018年6月29日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以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以骨盆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甘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5-28Km/h。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骨盆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损伤,后行膀胱修补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鉴定人伤后第0-60日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缴纳鉴定费2800元。
被告甘肃信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国移动西江镇草滩村光网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系被告***雇工,负责栽干、拉线等杂活,并管理工地,其驾驶的甘A×××**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检验有效日期止2018年4月30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使用该车辆为工地拉运工具和工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岷县中医院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雇员,被告***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逾期未检验,已脱审,其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检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车辆侧翻后坠入河滩后将受害人砸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检验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车辆发生事故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且在驾驶人***血液中也未检出乙醇,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甘肃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关于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已提交了两次的救护车转运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28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6873.8元、陪护费320元、救护车转运费11040元、伤残赔偿金66392.16元、护理费5241.6元(145.6元/天×6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宿费3492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以上共计192659.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剩余187159.6元。
二、由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喜平
审判员党振兴
人民陪审员谈俊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