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永乐街**。
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翠翠,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韩存岭,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建筑公司)、韩忠涛及原审被告唐翠翠、韩存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韩忠涛和隆昌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欠款320286.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隆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韩忠涛与隆昌建筑公司之间的《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判令韩忠涛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由隆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是隆昌建筑公司,隆昌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方式是由韩忠涛具体组织施工,这仅是隆昌建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内部合同的各项规定看,隆昌建筑公司提供技术,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对工程的结算、决算由公司进行,工程款付给公司,账户设在公司,代交税款由公司先行验收,按时参加公司的各项会议,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内部合同的各项规定充分显示并证明,隆昌建筑公司与韩忠涛是内部管理行为,其应当对韩忠涛施工中的一切行为包括欠款承担责任。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昌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隆昌建筑公司辩称:1.***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隆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上诉请求中却要求隆昌建筑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等于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韩忠涛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砂石料及水泥,与隆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韩忠涛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权要求隆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
韩忠涛辩称:1.韩忠涛是以个人名义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2.自2014年工程结束以后,***从来没有找韩忠涛主张过债权,因此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扣押了韩忠涛的三个塔吊至今未能归还,应与韩忠涛就塔吊和所欠的货款进行统一结算或者返还塔吊或者以塔吊抵顶货款。
唐翠翠、韩存岭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异议。工程结束后,***没有向韩忠涛和唐翠翠、韩存岭主张过债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忠涛、唐翠翠、韩存岭偿还货款561129.7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隆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韩忠涛、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为韩忠涛承包的鲁权屯镇漳南社区工程提供沙子、水泥、石子。2013年7月6日,韩忠涛给***写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沙子、水泥款共计228552元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为韩忠涛提供沙子、水泥、石子。沙子共2330.14吨(其中2013年9月16日86.2吨、9月17日42.44吨,价格为78元/吨,其他单据均无价格),石子308.3吨(无价格),水泥355.5吨(其中2013年8月28日11吨、8月31日45吨、9月14日24吨、9月16日13吨,价格均为365元/吨,其他单据均无价格)。***通过陈鹏收到韩忠涛给付的货款23万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给韩忠涛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沙子、水泥款2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韩忠涛、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所提供的收条、收据,其中大部分均加盖有隆昌建筑公司韩忠涛项目部的公章,隆昌建筑公司称从未刻制、使用过该章,韩忠涛庭审中认可该章系其本人刻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韩忠涛、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建筑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韩忠涛、唐翠翠、韩存岭系隆昌建筑公司职工或打条的行为系经隆昌建筑公司授权,且在此期间的一次付款,是***与韩忠涛之间的结算。其次,唐翠翠、韩存岭均称是受雇于韩忠涛,韩忠涛对此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韩忠涛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诉所依据的收据及入库单上无付款期限,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韩忠涛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6日韩忠涛欠款228552元的证明条一张及2013年7月至9月的收据、入库单共计49张。韩忠涛提交2013年9月17日***收到沙子、水泥款23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韩忠涛已偿还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的欠款228552元,***对收到该款无异议,称偿还的23万元的收货条已经撤回,该款与韩忠涛欠款228552元的事实并非一笔,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韩忠涛偿还的23万元与2013年7月6日证明条应属同一笔,多偿还的1448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对于收据、入库单上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韩忠涛辩称系代甲方签收的材料,就其主张韩忠涛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数额的计算,收据及入库单上有价格的按单据上的价格,无价格的,参照《德州工程造价信息》相对应月份的材料价格计算。如***自认的价格低于该价格的,按照***自认价格计算;如***自认的价格高于该价格的,按照工程造价信息上的价格计算。经计算,上述49张单据材料价款共计为320876.82元。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858元。
综上,***与韩忠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韩忠涛购买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翠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韩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材料款及保全保险费共计320286.8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26元,由***负担3531元、韩忠涛负担4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3月,韩忠涛与隆昌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隆昌建筑公司将漳南社区临街楼和12#住宅楼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韩忠涛。2013年3月至7月,韩忠涛开始从***处采购砂石等建筑原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7月6日进行对账,当日韩忠涛给***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内容为欠***沙子、水泥款共计228552元整,落款为“韩忠涛”,未加盖印章。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继续为韩忠涛提供沙子、水泥、石子。***提供的收据和入库单上加盖有韩忠涛私自刻制的“齐河隆昌建筑公司韩忠涛项目部”印章和韩存岭、唐翠翠或韩忠涛签名。韩存岭和唐翠翠系韩忠涛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忠涛向***进购砂石、水泥是经隆昌建筑公司授权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虽然韩忠涛与隆昌建筑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隆昌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韩忠涛负责采购砂石、水泥,双方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补充协议约定隆昌建筑公司授权韩忠涛对外实施采购行为或是事后追认,故韩忠涛的采购行为不应视为隆昌建筑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忠涛向***购进砂石、水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入库单和收据上加盖了“齐河隆昌建筑公司韩忠涛项目部”,但建筑行业通过联营、内部承包和分包等形式挂靠经营较为常见,仅以项目部印章不足以形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通常还要结合对账支付结算情况、被挂靠人参与合同履行情况、施工现场公示情况等综合判定。本案中,主要是韩忠涛负责与***磋商、对接采购砂石、水泥并结算,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再次,韩忠涛非隆昌建筑公司职工,故其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可见,韩忠涛与***的买卖行为非隆昌建筑公司授权、追认或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进购砂石、水泥的行为应视为韩忠涛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忠涛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最后,对于未支付货款的余额,虽然韩忠涛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7月结算后产生的材料款应由第三方长河置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主体变更,而收据和入库单上仍然是韩忠涛、韩存岭、唐翠翠的签名,由韩忠涛收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韩忠涛主张***扣留其塔吊应返还或者抵顶货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婉芬
书记员陈世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