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永乐街**。
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殷红燕,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81061元及利息;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齐河县焦庙镇中心小学工程承包给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楼面保温和室外散水、食堂地面等工程。***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后***的技术员给***出具工程量清单。被告总计欠***工程款79532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1061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
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所诉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其个人擅自计算,其虚造工程款数额高达二十多万元,原告系恶意诉讼。涉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款,不仅有焦庙镇中心学校工程,还有刘桥乡流洪社区工程,这两个工地根据施工时依据的价格计算,总施工款共计522056元,去除已支付214246元,剩余工程款为307810元,原告伪造项目、夸大工程量,并擅自抬高每个项目的计算价格,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任何依据,原告的不实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施工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该支付。首先对涉案施工款的支付方式,在***施工前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我付清原告施工款,现在***所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对***的施工是否符合标准至今无法确定,因此***不具备要求支付施工款的条件。三、该案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与我建立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起诉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所主张的工程量只是***的笼统计算,部分工程量***只是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刘刚是依据***完成的相应部分而计算的价格,因此***所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的不实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齐河县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齐河县焦庙镇中小学工程,后将楼面保温、室外散水等工程分包给***。2018年6月起***班组在该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刘刚、李庆海是***的员工,任技术员工作。2018年12月15日,李庆海出具***班组流洪社区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42046元。2020年1月16日,刘刚出具流洪社区、焦庙镇中小学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焦庙522056元,流洪42046元”,该结算单出具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儿子贾立强。2020年1月20日,刘刚为***出具焦庙中心小学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班组在焦庙镇中小学工地具体施工项目,以及施工项目对应的个数、米数、平方米数,该工程量数量与2020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焦庙镇中小学工程量一一对应。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已经支付***214246元工程款项,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李庆海出具***流洪社区32#、33#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该工程已依据该结算单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付***劳务费用,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的技术员已经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据,并发送至***一方,后***要求技术员出具与结算单据对应的具体施工项目清单,故***认可技术员出具的具体工程量。技术员列明的单价系依据市场价格、当时的施工队价格及未施工项目合理扣除后进行的定价,且双方结算惯例是以***的技术员出具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故涉案工程双方亦应以技术员出具的结算单据为结算依据。***技术员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流洪社区、焦庙镇中小学工程结算单载明:“焦庙522056元,流洪42046元”,共计56410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14246元,***应支付劳务费349856元。
关于***对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为劳务款,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根据审理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款349856元及利息损失(以349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对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负担2890元,由***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晓晴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