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唐翠翠,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存岭,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原审被告唐翠翠、韩存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申8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被申请人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王瑞,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原审被告韩存岭、唐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给***材料费及保费320286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隆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其在隆昌公司中职务的行为,隆昌公司理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7年之久,***、隆昌公司怠于行使结算权。
隆昌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是案涉货物的购买人,案涉货物的买卖与隆昌公司无关。
韩存岭、唐翠翠述称,同意***的意见;韩存岭、唐翠翠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翠翠、韩存岭偿还货款561129.7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隆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为***承包的鲁权屯镇漳南社区工程提供沙子、水泥、石子。2013年7月6日,***给***写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沙子、水泥款共计228552元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为***提供沙子、水泥、石子。沙子共2330.14吨(其中2013年9月16日86.2吨、9月17日42.44吨,价格为78元/吨,其他单据均无价格),石子308.3吨(无价格),水泥355.5吨(其中2013年8月28日11吨、8月31日45吨、9月14日24吨、9月16日13吨,价格均为365元/吨,其他单据均无价格)。***通过陈鹏收到***给付的货款23万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给***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沙子、水泥款2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所提供的收条、收据,其中大部分均加盖有隆昌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隆昌公司称从未刻制、使用过该章,***庭审中认可该章系其本人刻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唐翠翠、韩存岭系隆昌公司职工或打条的行为系经隆昌建筑公司授权,且在此期间的一次付款,是***与***之间的结算。其次,唐翠翠、韩存岭均称是受雇于***,***对此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诉所依据的收据及入库单上无付款期限,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6日***欠款228552元的证明条一张及2013年7月至9月的收据、入库单共计49张。***提交2013年9月17日***收到沙子、水泥款23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已偿还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的欠款228552元,***对收到该款无异议,称偿还的23万元的收货条已经撤回,该款与***欠款228552元的事实并非一笔,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23万元与2013年7月6日证明条应属同一笔,多偿还的1448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对于收据、入库单上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辩称系代甲方签收的材料,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数额的计算,收据及入库单上有价格的按单据上的价格,无价格的,参照《德州工程造价信息》相对应月份的材料价格计算。如***自认的价格低于该价格的,按照***自认价格计算;如***自认的价格高于该价格的,按照工程造价信息上的价格计算。经计算,上述49张单据材料价款共计为320876.82元。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858元。
一审法院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材料款及保全保险费共计320286.8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26元,由***负担3531元、***负担469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唐翠翠、韩存岭偿还货款561129.7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隆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唐翠翠、韩存岭、隆昌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与隆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隆昌公司将漳南社区临街楼和12#住宅楼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2013年3月至7月,***开始从***处采购砂石等建筑原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7月6日进行对账,当日***给***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内容为欠***沙子、水泥款共计228552元整,落款为“***”,未加盖印章。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继续为***提供沙子、水泥、石子。***提供的收据和入库单上加盖有***私自刻制的“齐河隆昌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韩存岭、唐翠翠或***签名。韩存岭和唐翠翠系***雇佣的工作人员。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进购砂石、水泥是经隆昌公司授权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虽然***与隆昌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隆昌公司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负责采购砂石、水泥,双方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补充协议约定隆昌公司授权***对外实施采购行为或是事后追认,故***的采购行为不应视为隆昌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购进砂石、水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入库单和收据上加盖了“齐河隆昌建筑公司***项目部”,但建筑行业通过联营、内部承包和分包等形式挂靠经营较为常见,仅以项目部印章不足以形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通常还要结合对账支付结算情况、被挂靠人参与合同履行情况、施工现场公示情况等综合判定。本案中,主要是***负责与***磋商、对接采购砂石、水泥并结算,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再次,***非隆昌公司职工,故其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可见,***与***的买卖行为非隆昌公司授权、追认或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进购砂石、水泥的行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最后,对于未支付货款的余额,虽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7月结算后产生的材料款应由第三方长河置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主体变更,而收据和入库单上仍然是***、韩存岭、唐翠翠的签名,由***收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主张***扣留其塔吊应返还或者抵顶货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隆昌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案涉货物出卖人在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相应货款。在***没有和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为***出具货物欠款条、***向***支付货款、***向***出具货款收到条、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的韩存岭和唐翠翠为***雇员、部分收据和入库单上加盖有“齐河隆昌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为***私自刻制、***自认其为货物购买人且明确表示该购买行为与隆昌公司无关、隆昌公司不认可其为货物购买人且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购买货物且对***购买货物的行为不予追认等事实,认定***为案涉货物购买方,并无不当。***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其在隆昌公司中履行职务中的行为,即便能够证明,此亦不能成为隆昌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称***、隆昌公司怠于行使结算权,可据此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此亦不能成为隆昌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