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桂0502民初5123号
原告:***,男,1952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23001(1-1)。
法定代表人:樊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原北海市电力安装公司)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至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400元。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原北海市电力安装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屋两层。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786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于1998年元月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房屋建好三层半后,甲方按要求及政策办理房产证,但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多收了原告1400元购地款,应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经被告在平面示意图上确认A1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原告经被告许可加高建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上述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加建好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产权证和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上述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具备办证条件时,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该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振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赖仙兰
书 记 员 陈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