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539号
原告:***,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古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085045。
法定代表人:王少兵,经理。
被告:王少兵,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临沂监狱。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少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少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59000元及其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五莲县吕街路许孟段工程提供机械、沥青铺路等与之有关的人工、按质、按量完成该路段的施工任务。经原、被告结算,产生费用计451345.9元,被告已支付292345.9元,尚欠付原告涉案工地施工费15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兵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少兵承诺自2021年7月始向原告归还欠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少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与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兵口头约定,由***、***为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五莲县吕街路许孟段工程提供使用的机械、沥青铺路等与之有关的劳务。2021年6月2日,经***、***、王少兵对账结算,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施工费159000元。同日,王少兵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王少兵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由于本公司在2013年五莲县吕街路许孟段施工,欠***、***159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份开始付款至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王少兵出具的欠条,结合***、***的陈述,足以认定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施工报酬159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要求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偿清。王少兵系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涉案欠条、承诺还款期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欠条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王少兵加入了涉案债务,故对***、***要求王少兵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报酬159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起,以1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德粉
书 记 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