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路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1227号
原告:日照市路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国际大厦国际名庭西单元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8Y0H9U。
法定代表人: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勇,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古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085045。
法定代表人:王少兵。
原告日照市路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
王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92733.4元及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五莲县汪黄路至街头界段建设工程分别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合同》、《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及时依法判处。
被告鑫基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鑫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五莲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五莲县汪黄路石场至街头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3.8459KM的公路施工工程。2014年10月15日鑫基公司与路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峰签订分包协议两份,将上述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路鼎公司施工,约定单价分别为4元/㎡、3元/㎡。2014年11月13日,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峰与鑫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四礼、胥如剑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路鼎公司部分施工工程量为:摊铺水泥稳定碎石28965.6㎡、摊铺沥青33048㎡。同日,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峰与鑫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四礼、王杰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路鼎公司部分施工工程量为:洒布车第一层30648㎡第二层33048㎡单价0.9(元)金额合计57326.4(元)。另外,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胥如剑确认在地点为××工程××路肩人工费是8(人)×100元/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秦四礼开具收料单记载:汪黄路陆峰供沥青油43.17吨×3000元/吨附加1500元运费;被告工作人员秦四礼、胥如剑开具机械台班单记载10月10号至10月15号汪黄路工程压路机整路基压实共计6天×1600元/天。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柴油费用1538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派工单、收料单、机械台班单记载的单价、数量计算出: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款为
115862.4元、沥青摊铺工程款99144元、洒布车作业款57326.4元、沥青款(含运费)131010元、人工费800元、压路机作业费9600元,共计413742.8元,扣除柴油费用15385元后,应付款数额为398357.8元。
庭审中,路鼎公司将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双方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1月13日出具之日应当按照实际欠款
398357.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日。
本院认为,被告鑫基公司将涉案水泥稳定层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路鼎公司,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诚信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路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路鼎公司的工程量、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路鼎公司主张扣除应当支付给鑫基公司的柴油款,经过相互抵顶计算,被告鑫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398357.8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支付3927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基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确给路鼎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路鼎公司支付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3983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路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92733.4元及利息(以3983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路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丕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季艳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