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执36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古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085045。
法定代表人:王少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4477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次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次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因数额较小,暂不处置;
3、通过日照市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日照市车管所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情况,其亦认可本院的调查及处置结果,且其知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表示不能再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法乐红
审 判 员 杨永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柏发斌
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