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79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
诉讼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居民。
被告:曹峰,居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4039.03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各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081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08190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被告曹峰分别与原告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现上述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的借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属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合同四份。1、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0819号《保证合同》、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一份,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08190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2015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0819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2015年8月19日被告曹峰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0819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实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曹峰分别为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被告作为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对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同时四份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证据二:贷款合同一份、转存凭证1份及贷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宗。1、2015年8月19日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东借字(2015)第20150819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件;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原件;3、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贷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实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发生贷款业务,贷款数额分别为400万元,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同时可以证实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02民初797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保全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办理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各被告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年利率6.79%,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9日还息2203.6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5416.63元,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47796.31元、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405元、142819.83元、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23.2元、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705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94039.03元。再查明,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被告曹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在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4039.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向原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即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应对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当然由企业变更工商注册后的新主体即本案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294039.0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付部分,随本付清);
二、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对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日照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曹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2元,减半收取16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