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7民初194号
原告:方某。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尹某1。
被告:曹某1。
被告:罗某1。
被告:汪某1。
被告:周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彭某1。
被告:曹某2。
被告:尹某2。
被告:冯某1。
被告:方某1。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6。
上述17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史某1。
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等17人、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朱某等1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承担支付276300元工资的义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主体是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在此次集体工资争议纠纷中,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
被告朱某等辩称,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星子县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外墙真石漆施工项目,原告同第三人史某1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支付被告17人工资的义务。
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2、第三人史某1和原告方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彬负责施工完成,张彬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其应承担被告工资责任。3、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没有工程结算依据,不应支持。4、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张彬为被告,并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史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给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工资。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同其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该通知没有第三人的签收与确认,与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星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对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支付工资的义务。3、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史某1的《星子县湖滨星都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这个工程亏损了七十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回,也没有钱支付民工工资。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出来的,与被告的工资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因公司未参与经营故不清楚,可体现出案外人张彬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对张彬领取了十万零四千元工程款没异议,如被告主张成立,该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予以抵扣。鉴于双方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件又属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由张定局(张彬)制作各被告签名的《湖滨星都一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湖滨星都一期外墙漆工人工资清算表》,拟证明自2015年6月到11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尚欠被告工资276300元未付。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均是由被告及张定局单方面制作,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张定局为原告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制作该二份表格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务,故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湖滨星都一期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由张定局在现场施工代班管理1﹟、2﹟、8﹟楼,现场施工人有朱某等17名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表示不认可该证明,第三人质证则认为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曹卫军签署“证明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外墙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所施工外墙漆施工项目系由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具体承包内容是湖滨星都一期1、2、8、9﹟楼。对此,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第三人公司盖章时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款未盖章,故这个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且已实际开始履行,故对该合同予以认可。7、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方某的委托书,注明授权原告为该公司代理人,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西省九江星子县湖滨星都一期工程施工投标活动,证明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将相关事务授权委托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使授权给原告,原告也无权转委托,转委托给他人经营也属无效。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史某1签署的确认单、承诺书、通知单及领款单等,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史某1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告知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史某1在涉案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9、被告提交的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承诺因该工程所欠工人工资由第三人承担,其有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保留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公司的意愿,且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原告根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进行结算,更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没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第三人与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人称该协议无效却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对本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10、被告方申请证人张定局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案外人张定局系原告及第三人史某1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都是由第三人委托张定局请来工地做工的,被告的工资是在1﹟、2﹟、8﹟楼工地上于2015年6月至11月产生的,张定局则收取了六万元的工资,9﹟楼的外墙漆工程则是张定局承包的。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是承包给张定局的,他叫了多少工人我们都不清楚。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没有结算,工人工资第三人史某1没签字是事实,其他的因原告未参与经营故不清楚整个施工过程,张定局收了六万元的工程款,但他说是个人工资,这上面没有表现出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定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上述6),应认定张定局的证言可以采信,认定张定局系第三人史某1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安系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方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江西省九江星子县湖滨星都一期施工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2016年3月18日,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子县湖滨星都一期工程中的1、2、8、9﹟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史某1便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同时,第三人史某1聘请张定局(又名张彬)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张定局又邀请了朱某等17名被告来工地做工。2012年12月20日,张定局制作了一份“湖滨星都一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湖滨星都一期外墙漆工人工资清算表”,载明欠被告朱某22500元,欠被告曹某128350元,欠被告罗某127270元,欠被告张某325650元,欠被告尹某214850元,欠被告张某225110元,欠被告汪某122410元,欠被告张某613770元,欠被告周某121060元,欠被告彭某120250元,欠被告方某18910元,欠被告冯庆(清)玉7290元,欠被告曹某29990元,欠被告张某16480元,欠被告尹某17560元,欠被告张某48910元,欠被告张某55940元,共计276300元。上述二表均有17名被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向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12月30日,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星子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乙方放弃就该项目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该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和所欠材料款以及所欠第三方工程款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原告方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此协议本人认可”。同日,原告方某向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同意解除“湖滨星都”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放弃就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本人承担,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2016年1月8日,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17名被告提起的集体工资争议,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星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责成本案原告方某及第三人史某1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案17名被告工资276300元,如两人逾期未支付,则由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并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17名被告的工资2763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方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某持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参与江西省九江星子县湖滨星都一期施工投标活动,中标后第三人同甲方订立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史某1便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驻工地,并聘请案外人张定局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同时委托张定局招用被告朱某等17名被告来工地做工,因此,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史某1同朱某等17名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张定局出具了“湖滨星都一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湖滨星都一期外墙漆工人工资清算表”,该二份工资表经17名被告签名认可,虽然没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第三人史某1的签名,但张定局出具工资表的行为属职务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方某和第三人史某1作承担,故两人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支付朱某等17名被告276300元工资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某借用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承包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方某挂靠经营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有效的管理、监督职责,故其对挂靠经营情形下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存在过错。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方某、第三人史某1拖欠被告朱某等17人276300元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史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朱某等17名被告276300元工资的责任,而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史某1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朱某等17名被告276300元[其中:被告朱某22500元,被告曹某128350元,被告罗某127270元,被告张某325650元,被告尹某214850元,被告张某225110元,被告汪某122410元,被告张某613770元,被告周某121060元,被告彭某120250元,被告方某18910元,被告冯庆(清)玉7290元,被告曹某29990元,被告张某16480元,被告尹某17560元,被告张某48910元,被告张某55940元];
三、第三人福建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小金
审判员 胡文武
审判员 徐宝芹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菲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