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137号
原告: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下塘村港务码头8号泊位散装货物储存作业区银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3107144398。
法定代表人:陈祖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福建方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朗,福建方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3幢3层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0873XR。
法定代表人:丁长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林朗、被告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24,830元及违约金(以324,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27,252.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20200111-YT0051),约定原告向被告君和公司供应水泥,用于宁德蕉城区Y208线104国道至南岗村段公路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君和公司在该段公路工程与原告发生的水泥买卖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和公司履行了提供相应水泥的义务,但被告君和公司收到水泥后,仅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后经原告催款,双方多次进行结算确认拖欠的水泥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君和公司仍欠原告水泥货款324,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担保书》的约定,现被告君和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该笔货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4,8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君和公司辩称,君和公司未与银泰公司签订过案涉《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君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君和公司不是案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君和公司系根据案外人孙石成的指示向银泰公司付款,即便君和公司是案涉水泥的买受人,水泥款也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对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以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20200111-YT0051),合同加盖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蕉城区Y208线104国道至南岗村段公路工程工程项目专用章,约定银泰公司向被告君和公司供应水泥,用于宁德蕉城区Y208线104国道至南岗村段公路工程。***向银泰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君和公司在该段公路工程与银泰公司发生的水泥买卖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泰公司供应水泥货值共计1,174,310元,收到项目实际管理人员***汇入货款149,640元、孙石成汇入货款69,840元、君和公司对公账户汇入三笔货款计967,608元,共计收到水泥货款1,187,088元。2020年6月5日,为帮助解决项目资金困难,银泰公司的项目实际管理人员陈浩分别汇款149,640元、187,968元给***,计337,608元。2020年10月31日,经***与银泰公司结算确认期末欠款424,830元,后君和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324,830元。
上述事实,有银泰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担保书、货款结算确认明细表及相关转账明细、律师函、君和公司提交的三张付款回单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君和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未成立,但事后君和公司已三次向银泰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付款,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并实际履行。本案银泰公司收到的水泥货款已足额,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银泰公司项目实际管理人员陈浩反汇给***资金337,608元,该资金来往与君和公司无关,亦未经君和公司确认,君和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君和公司请求驳回银泰公司对君和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银泰公司与君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结算确认,银泰公司收到的货款已足额,故银泰公司诉请要求君和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结算确认尚欠银泰公司货款324,830元,并由其个人签署货款结算确认明细表,依法应由***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4,830元及违约金(以324,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福建银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福建君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减半收取计3,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灿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