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执复156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南路**(胜德古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83111609H。
法定代表人:翁伟,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陈庆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以上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福建熹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林建安,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区童游南林产工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建安。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陈庆英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建安、***、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均请求立即中止对该案的执行程序,并将该案的执行依据,即福州中院(2017)闽01闽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有权单位再审审查。
三异议人共同的异议理由:该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阳区法院)(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只是代为履行杨华明与***、林建安的合同义务,其本身与***、林建安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起诉;执行依据认定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与汇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和林建安未提供有效的汇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汇峰公司担保***、林建安债务的法律关系因缺少必要条件而不能成立。因此,该案执行依据判令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符合再审条件,具备再审事由。
高华公司、高翔公司另称,其为建阳区法院2020年3月25日下发的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强制执行和参与分配,降低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陈庆英另称,其为汇峰公司股东,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持有汇峰公司30%股权。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权益受损、情况紧急,在公司监事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此外,其也是该案的案外人,汇峰公司利益受损也直接导致异议人作为股东的权益受损,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1.其出借给***、林建安2600万元,没有还账的事实无可争议,有银行流水账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因在刑事案件中***、林建安的供述与其所说的不一致,借款2600万元从刑事案件中被分离出来,列为民事案件审理。2.(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借款人及担保人汇峰公司均无还款的记录等证据。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其与杨华明已多次向主审法官做了说明。3.公司章程中陈庆英及她的丈夫姜建国,注册资本金被抽逃,或者没有到位,应当追回认缴的注册资本金。4.异议人提出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福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建安、***、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等。该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被建阳区法院依法拍卖,福州中院已发函申请该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建安名下受偿的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星桂花小镇偿债资金人民币800880元,该院已发函提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H8××××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名下位于南平市××路××号××幢××层××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林建安持有的汇峰公司、福建金御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故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闽01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福州中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高华公司、高翔公司系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两个申请执行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股东之一。
福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该案中,异议人主张该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启动再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异议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对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均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闽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指令福州中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理由如下:三复议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汇峰公司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三复议申请人无法申请再审。
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华公司与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高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翔公司与汇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翔公司代偿款2100533.33元。
福州中院在审理***与***、***、林建安、***、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建安、汇峰公司共同辩称,该案所涉借款行为已被纳入建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林建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审理范围,刑事案件的审查尚未终结,依法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应中止诉讼;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汇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林建安、汇峰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建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汇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炜封、林建安追偿。
***、林建安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安供述其于2012年2月向杨华明借款2000万元,2013年8月25日续借时杨华明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6个月的利息600万也写成为本金。为了表示借款已支付,杨华明要求进行银行转账,因此在2013年8月25日,***通过她个人账户转2600万到***账户。***同时用其个人账户转2000万至杨华明公司员工陈小玲账户、转600万至杨华明员工赖洋丽账户,该供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但集资参与人***陈述***、林建安于2013年8月25日向其借款26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供述与陈述不吻合。其次,***打给陈小玲、赖洋丽的钱是否与本案相关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8年2月14日,建阳区法院作出(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令***、林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判处罚金18万元;扣押在案的1512万元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林建安违法所得3764.8925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2020年3月25日,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汇峰公司房地产的拍卖款7066.8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余款25615269.76元,清偿比例为0.254574。其中高翔公司可分配53.4741万元,高华公司可分配50.9148万元,***可分配661.892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州中院异议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三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否正确,分析如下:
首先,三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复议并未针对具体执行行为,且其也确认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三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非属执行行为异议范畴。
其次,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非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高翔公司、高华公司均是汇峰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在汇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高翔公司、高华公司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未与该特定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异议无“实益”,高翔公司、高华公司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复议申请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的股东,如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异议,其仅是以股东名义代表汇峰公司提出异议,而汇峰公司是讼争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如其以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虽对其投资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对公司特定资产享有直接权利。因此,无论陈庆英以上述何种身份提出异议申请,其均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此外,讼争判决仅确认汇峰公司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判决申请执行人***对汇峰公司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三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所指向的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与讼争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亦非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均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如上分析,三复议申请人既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或者是交付的实体权利,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既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也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福州中院在受理该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非属执行审查范畴,遂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福州中院异议裁定在仅分析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而未分析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的情形下,便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存在疏漏、瑕疵,但基于该案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纠正补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盛
审判员 李显先
审判员 滕玲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