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南路56号(胜德古街北二层)。
法定代表人:翁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工业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涉案的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横塘村洋墩安置房项目工程是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担施工,一
审判决认定高翔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由金源公司供应错误。涉案工程与高翔公司无关。二、金源公司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中材料员翁其金、项目负责人陈胜银均是华宇公司的员工与高翔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决高翔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三、金源公司的货款均是向华宇公司结算并由华宇公司支付,高翔公司未支付货款,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虽签订了《供销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高翔公司为了确保可能中标的涉案工程能顺利施工,才提前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高翔公司未能中标该项目,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未真正发生买卖关系。
金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送货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收货人或验货人为翁其金。金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翁其金对金源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签收并确认高翔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合计欠款775040元。故高翔公司应当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775040元。二、高翔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即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就确定中标人为华宇公司,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的时间在2020年3月11日,此时已明确涉案工程中标人为华宇公司。故高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第(四)点陈述与实际情况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否由高翔公司中标、翁其金是否为华宇公司的员工均不影响《供销合同》的履行,华宇公司非《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华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仅是代高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票据也是应高翔公司要求出具。供货地点、收货人均是经高翔公司认可,翁其金收货、验货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翔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775040元及违约金113884.40元(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不同时间点,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138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高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煤矸石砖、水泥制品生产销售;机械制造与销售。2020年3月11日,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高翔公司(甲方)同意将承建的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由金源公司(乙方)供应(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供应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货单(清单)填写为准,货单(清单)包括送(出)货单、货物清单等形式,但不限于此,只要表明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单据均可,是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货人在货单(清单)签字视为验收和交付,甲方指定收货人或验收人为翁其金,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后,视为甲方对该送货单上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规格为190mm*90mm*90mm的单价为0.42元/块,240mm*190mm*90mm的单价为0.9元/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乙方供货的次月5日前进行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如甲方拖延结算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向高翔公司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高翔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未再支付货款,其中累计至2020年9月结欠货款434720元,2020年10月结欠货款212520元,2020年11月结欠货款89820元,2020年12月结欠货款37980元,合计欠款77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金源公司转移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的所有权于高翔公司,高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金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高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供销合同》约定,高翔公司指定收货人在货单(清单)签字后,视为对该送货单上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故金源公司依据《材料结算单》诉请高翔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775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源公司主张高翔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的执行利率标准及计算时点要求,对金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予以支持7307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5040元及违约金73075.8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翔公司提供书面证据二份。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华宇公司;证据二: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本案货款均是金源公司和华宇公司结算,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源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法否定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金源公司已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高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金源公司按约将货物运送指定交货地点并经指定收货人翁其金验收,金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高翔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高翔公司主张涉案《供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及金源公司就涉案货物系与案外人华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高翔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高翔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1元,由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黄天智
审 判 员 朱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婧
书 记 员 杨英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