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3民初1599号
原告: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工业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3154078330。
法定代表人:王和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南路56号(胜德古街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83111609H。
法定代表人:翁伟,经理。
原告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翔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775040元及违约金113884.4元(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不同时间点,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13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高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金源公司向高翔公司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190mm*90mm*90mm规格的单价为0.42元/块,240mm*190mm*90mm规格的单价为0.9元/块,金源公司供应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货单(清单)填写为准,只要表明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单据均可是本合同的附件。高翔公司指定收货人或验收人为翁其金。货款支付方式为经双方结算,高翔公司应当在货款结算的当月支付全部货款。如高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视为高翔公司违约,高翔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翔公司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在金源公司供货的次月进行上个月的货款结算。从2020年10月开始,高翔公司未再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高翔公司截至2020年12月累计欠金源公司货款775040元(其中累计至2020年9月欠货款434720元,2020年10月欠货款为212520元,2020年11月欠货款为89820元,2020年12月欠货款为37980元)。金源公司多次要求高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翔公司未作答辩。
金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销合同》;2.《材料结算单》。高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煤矸石砖、水泥制品生产销售;机械制造与销售。2020年3月11日,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高翔公司(甲方)同意将承建的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横塘村洋墩安置房项目工程所使用的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由金源公司(乙方)供应(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供应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货单(清单)填写为准,货单(清单)包括送(出)货单、货物清单等形式,但不限于此,只要表明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单据均可,是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货人在货单(清单)签字视为验收和交付,甲方指定收货人或验收人为翁其金,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后,视为甲方对该送货单上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规格为190mm*90mm*90mm的单价为0.42元/块,240mm*190mm*90mm的单价为0.9元/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乙方供货的次月5日前进行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如甲方拖延结算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向高翔公司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高翔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未再支付货款,其中累计至2020年9月结欠货款434720元,2020年10月结欠货款212520元,2020年11月结欠货款89820元,2020年12月结欠货款37980元,合计欠款775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源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金源公司转移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的所有权于高翔公司,高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金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高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供销合同》约定,高翔公司指定收货人在货单(清单)签字后,视为对该送货单上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故金源公司依据《材料结算单》诉请高翔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775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主张高翔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执行利率标准及计算时点要求,对金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予以支持730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5040元及违约金73075.8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9元,减半收取计6344.5元,由福建建阳金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翰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惠娟
书 记 员 连春蕾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