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南路**(胜德古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83111609H。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庆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以上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福建熹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林建安,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童游南林产工贸城内),组织机构代码68087987-1。

法定代表人:林建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建安、***、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异议称,一、异议人认为(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生效判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刑初22号所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被执行人汇峰公司承担了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强制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行为降低了《分配方案》中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异议人陈庆英是被执行人汇峰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13年12月起持有汇峰公司总股本30%份额至今,***依原审判决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财产并申请参与分配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拍卖汇峰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房产及土地所获得的70668700元拍卖款,因拍卖款即将完成分配,且公司监事怠于履行职责,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汇峰公司的资产大部分被分配给***,异议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二、汇峰公司错误的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备再审事由:1、原审判决依据的事由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只是代为履行杨华明与***、林建安的合同义务,其本身与***、林建安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审***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必需经股东会决议,此法条是公司担保股东或实控人的特殊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中并没有汇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有公开渠道可查明***和林建安各自只占汇峰公司30%的股权,汇峰公司除了***和林建安还有其他股东,***与汇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和林建安未提供有效的汇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汇峰公司担保***、林建安债务的法律关系因缺少必要条件而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汇峰公司对***、林建安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判令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综上,请求立即中止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执25号执行程序,并将执行依据(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有权单位再审审查。

***答辩称,一、***出借给***、林建安2600万元,没有还账的事实无可争议,有银行流水账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因在刑事案件中***、林建安的供述与***所说的不一致,借款2600万元从刑事案件中被分离出来,列为民事案件审理。二、(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借款人及担保人汇峰林业公司均无还款的记录等证据。所以,该借款未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杨华明已多次向主审法官做了说明。三、公司章程中陈庆英及她的丈夫姜建国,注册资本金被抽逃,或者没有到位,我们认为应当追回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四、异议人提出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建安、***、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建安名下受偿的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星桂花小镇偿债资金人民币800880元,已发函提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H8××××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名下位于南平市××路××号××幢××层××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林建安持有福建汇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金御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故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闽01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两个申请执行人,陈庆英系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启动再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异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毅斌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