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03民初2335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华、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文慧。
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董事长。
被告: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友华,男,住南平市建阳区,系被告福建海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喻平,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卫韬,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喻平、卫韬、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