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3民初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乐华,系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被告九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熊乐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被告九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熊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28286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综合楼工程项目”所属卫生间施工费用230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71989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关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项目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含南平市建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备房屋质量安全的备案文件资料及合格文件(证书);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项目避雷系统的备案文件资料及避雷系统验收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即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即乙方;承包方)就被告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地点:建阳区;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1860.65平方米(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详见设计图,本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按经福建省武夷山城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定的图纸包工包料包干(含建施图、结施图、水施图、电堕图四个部分),每平方米造价为106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72289元。(各单项工程详见图纸);工程总工期180天(日历天),自2015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不得往后拖延。如无特殊原因后拖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承包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及和业主约定的标准,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合格证。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乙方要依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要全部达到合格;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关于建设工期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内业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确保内业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乙方应承担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制作费等其他一系列费用,至甲方顺利取得合格证为止;乙方应严格按图施工,图纸上有的东西都要全部做到位,保证施工完毕后甲方房屋能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并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乙双方约定按图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项目的增减部分,可参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并按约定的下浮点位结算。增加部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发生纠纷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刘开龙有权全权代理(代表)乙方履行或行使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后被告常不按设计要求施工而出现质量问题,且工期也一直拖延。至2016年6月,被告仍未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催促“被告在2016年8月3日前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否则原告将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执行处罚”。2017年8月,被告说工程结束而退场,但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资料及合格文件、证书等(如“综合楼工程项目”避雷系统验收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被告退场后,原告又垫付“综合楼工程项目”所属卫生间施工费用23040元。经第三方审核,上述工程项目增减工程量(增ˉ减)为-(负)504872元(未含“综合楼工程项目”所属卫生间施工费用230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工程款1750280元,即被告应返还282863元;被告依据约定应支付工期延后违约金为197.23元/天×365天(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71989元。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据实处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九曲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即被告每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原告再支付工程款,因此是不可能出现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和总工程造价,答辩人是以固定的总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且,该工程已经在2017年8月8日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也确定了工程的总面积和总造价是与合同一致的,因此可以表明原告不仅没有多支付工程价款,反而还欠答辩人的工程价款222009元。二、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延误工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种情况答辩人可以顺延工期且不属于违约,因为原告变更设计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顺延工期,并不属于违约情形。三、关于原告垫付款项,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关合格文件、检测报告等,在内页中有合格文件,至于检测报告,答辩人认为要原告付清工程款之后答辩人才有义务提供。
德宇公司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等。
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承建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全部工程建筑面积1860.6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106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72289元;2、工程总工期180天(日历天),逾期支付工程承包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工程量是会变化的,并且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等等
证据三、《致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基础部分施工存在问题的通知》、《函》(含图片、EMs详情单);证明被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致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最后施工期限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否则追究违约责任。
证据五、《图片》,证明综合楼主体于2017年8月1日完工。
证据六、《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存在项目工程变更。
证据七、《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项目增减工程量(增-减)为-(负)504872元。
证据八、《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6张),证明原告预付工程款1750280元。
证据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项目工程建设被许可。
证据十、《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项目工程勘察、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证据十一、《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混凝土强度”报告。
证据十二、《卫生间施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综合楼工程项目”所属卫生间施工费用23040元。
证据十三、《付款账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提前支付被告工程款,具体到2015年10月15日,累计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6日累计50万元,2015年12月8日累计70万元,到2016年1月18日累计86万元,2016年3月28日累计90万元,2016年10月17日累计120万元,到2017年5月6号累计151万元。
证据十四《项目工程进度照片》31页、杭德混凝土送货单及发票8页,证明被告施工进度延迟违约、工程质量也出问题,与第十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提前预付工程款的。
证据十五、《德宇综合楼核增减结果说明》,证明1、工程增减变量要依据事实增减工程价款;2、被告未依据合同、图纸约定(内容)完成工程施工,如卫生间等。
证据十六、《工程图纸》82页、《图纸目录》4页,证明被告应该完成全部图纸工程量,但被告少做很多工程量,工程款应核减。
证据十七、《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证明项目工程工程量增减部分合计-(负)674787元,下浮17%后为-560073.21元。
证据十八、《施工合同》5页、《票据》33单、付款凭证24页,证明德宇综合楼内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清单及付款凭证,同时证明了很多零星工程被告没有做,后来是原告找别人做的,这部分相当于工程减量。
证据十九、双方往来函件3页,证明双方在2017年8月项目工程主体完工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一些往来函件的确认,双方都同意按照增减变量进行结算,只是双方对增减变量的看法不一致。
证据二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此证明在相关备案表当中所体现的合同价款或者总价款是直接从原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的总价款搬出来的,与实际的工程结算无关。
九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合同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固定总价、单价的合同,固定总价的合同是除了合同约定的因素发生变化外,其余情况对合同总价款不产生影响。对于证据三,对于“通知”,我们公司从未收到过,因此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函和照片,函头所描述的事件在整改之后没有出现过,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这个通知我们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对这组照片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据可以表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进行变更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是增加的而不是减少的。对于证据七,这个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合同,不存在需要以鉴定来认定价款的事实。对于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款项支付的都是进度款而不是预付款,其次,根据原告付款的时间也可以表明,在第一到第三层,原告都是按期付款,但是从第四层开始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于证据九,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是进行了变更设计的,是增加了工程量。对于证据十一,三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我们使用的建材都是合格的。对于证据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不是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对于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尤其是该工程已经通过原告验收且交付了。其次,工程进度的延期不是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对于证据十五,这份证据是我方制作的,而且是实事求是的制作的。对于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图纸跟我们提交的图纸基本上是一样的,但他们的是第一稿的图纸,给我们的是第二稿第三稿的图纸。对于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在本案中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对于证据十八,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我们不知道这到底是跟谁签的,并且这些零星的项目也不是合同内的,这些票据也都是收据和白条,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付款金额的依据。对于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这主要是针对原告方拒付工程款以及单方核减工程量所提出的质疑,这只能证明我方不认可原告方核减工程量的做法。对于证据二十,三性无异议。
原告德宇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文某、雷某出庭作证。
证人文某证实,德宇公司的朱箭叫我做在德宇大楼的做大理石洗脸盆4年,共4100元,他们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
证人雷某证实,德宇公司叫去做卫生间门口隔墙泡沫砖的,一到四楼是我做的,材料是朱总买的,2017年就做完了,工钱德宇公司给我了。一楼楼梯下三角形的值班室一样的房间也是我做的。
原、被告对证人证实的事实无异议。
九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是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原告综合楼项目以及工程总造价为1972289元的事实。
证据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此证明:1、被告承建的综合楼于2017年8月8日通过原告、设计单位筑道院建筑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竣工验收的事实;2、原告在竣工验收中确认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860.65平方米以及工程造价为1972289元的事实。
证据3、施工设计图、工程结算书,以此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607816元的事实。
德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实际工程款要按照增减变量来结算工程款。对于证据2,对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我们盖的。至于内容真实性我们不予确认,当时来盖章是说要做内页资料,还有申报项目工程开工,然后法人当时不在公司,所以当时是叫公司人员按照被告的内容来填写。对于证据3,对于施工图我们认为以我们这一份为准,因为我们这份是经过施工图审核有关部门盖章的。对于工程结算书我们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我们还是委托专业的机构算的。但是这份工程结算书也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是同意按照增减变量来算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的证据:德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七、十七系德宇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九曲公司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十八证实该工程的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被告亦认可该部分不是被告施工完成,本院对该部分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价格系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本院不作确认。九曲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书,系九曲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德宇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九曲公司提出反诉称,德宇公司立即支付九曲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2220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承包施工被反诉人建设的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面积共计1860.65平方米(各单项工程面积见设计图,本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本合同全部工程按经福建省武夷山城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定的图纸包工包料包干(含建施图、结施图、水施图、电修图四个部分)每平方米造价为1060元,工程总造价为:1972289元。由此可见,反诉人是以固定总价(即包死价)的方式承包被反诉人的综合楼项目施工的。因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依法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72289元。然而,至今被反诉人仅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750280元,尚欠反诉人工程款22200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反诉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8日,反诉人承包施工的综合楼项目通过有关各方的竣工验收,与此同时,也将已竣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反诉人。然而,被反诉人却无视合同约定,至今仅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750280元,尚欠反诉人工程款222009元拒不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被反诉人,反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首先,被反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程逾期的原因之一。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箭由于出国的原因,要求反诉人暂停施工,也是导致工程逾期的原因之一。再次,2016年3月,被反诉人对部分单项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并增加了工程量,是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因此,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尾款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德宇公司对反诉辩称,:第一、该项目不存在包死价这个概念,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项都明确约定了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我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2017年8月,双方都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都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我们所预付的工程款大于实际的工程款。第二、我方认为违约金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方总共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实际的工程款,我们是多支付而非少支付。2、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们支付每笔工程款都是在被告完成每一项工程之前就支付了的。3、本案的变更是减少工程量大于增加工程量,这不应该导致工期的延误。4、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偶尔出差与被告方施工是无关的,你只要按合同约定去执行就可以了,这两件事情是互不相干的。第三、延误工期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我们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方之前延误了,我们在发出通知,让被告以后不要在延误,你们如果认为不成立,那你们延误工期就是一年半,对于你们是更加不利的。
反诉原、被告对反诉部分所举证据与本诉一致。
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经摇号确定,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证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厦门鼎力资产证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最终鼎评报字(2018)第18号《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福建九曲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造价费用评估报告调整补充》,确认九曲公司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费用为193955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德宇公司(即甲方;发包方)与九曲公司(即乙方;承包方)就承建德宇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地点:建阳区童游曼头山6号;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1860.65平方米(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详见设计图,本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按经福建省武夷山城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定的图纸包工包料包干(含建施图、结施图、水施图、电路图四个部分),每平方米造价为106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72289元;工程总工期180天(日历天),自2015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不得往后拖延。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无特殊原因后拖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承包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按图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项目的增减部分,可参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并按约定的下浮点位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九曲公司施工过程中,德宇公司对顶层施工进行的变更,增加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2-4层布局钢筋有使用型号等进行了变更,2017年3月份,外墙漆改为仿大理石漆。2017年8月,九曲公司退场,但至今未能向德宇公司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资料及合格文件、证书等(如“综合楼工程项目”避雷系统验收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九曲公司退场后,德宇公司找案外人完成卫生间等小项目的施工。讼争工程德宇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投入使用,目前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九曲公司施工期间,德宇公司向九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750280元。
另,本案讼争工程经厦门鼎力资产证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九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1939558元。
本院认为,德宇公司与九曲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九曲公司施工过程中,德宇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未对变更后的施工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九曲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不应视为违约。九曲公司已履行完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德宇公司已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九曲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1939558元,宇公司向九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750280元。现德宇公司要求九曲公司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宇公司要求九曲公司支付垫付的卫生间费用,该费用已在鉴定总价中扣除,不另作处理。德宇公司要求九曲公司按约交付建设验收相关备案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工程未经验收,德宇公司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自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可视为工程交付之日,该工程交付后,德宇公司应向九曲公司付清工程款。双方在《》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取得合格证后结清工程款”,但九曲公司未向德宇公司交付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文件,致使工程未能组织验收,责任在九曲公司,现九曲公司反诉要求德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九曲公司要求德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关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项目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含南平市建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备房屋质量安全的备案文件资料及合格文件(证书);
二、被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朱箭)综合楼工程项目避雷系统的备案文件资料及避雷系统验收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78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依法减半收取3484元,反诉费241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福建省建阳德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福建九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84元,反诉费410元,鉴定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静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佳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