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2781号
原告:付光值,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IP科技中心3期12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光值与被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被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光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20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自2018年5月23日零时起,将其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由离职员工郭乔替换为原告。2018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好一新批发市场安装电梯时不慎踩空摔伤。后被送入达州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膈疝、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肱骨近端粉脆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为保险理赔,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法临2018-2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019年4月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共8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外伤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在原告完成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下,经原告提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存在隐瞒真相,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23日,被告将其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由离职员工郭乔替换为原告。
2018年7月17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好一新批发市场从事电梯安装作业。后原告在该作业现场不慎摔伤,于同日15时19分被送入达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膈疝、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肱骨近端粉脆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接受了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8年7月31日接受了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花费医疗费73541.87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等级鉴定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8-2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因原告人身损害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5357.99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在签字时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如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二次手术治疗费用7000元;以上金额为原、被告双方所自愿协商之数额,或与法定数额有所出入,乃原告自愿对之合法权利进行的适当处分;原、被告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等有关事宜向被告、郭江主张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等。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一次性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7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7000元、劳动报酬6405元。
2019年3月3日,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评估后续治疗费、按GA/T1193-2014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019年4月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9-12肋骨折术后、右侧2-5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外伤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属实,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并在原告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亦未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在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损害赔偿。虽然原、被告在达成赔偿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在无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依据该协议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但该协议明确约定系原告不得再就受伤一事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应当视为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适当处分,原告应按约定获取相应赔偿。因被告已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光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原告付光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