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76号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IP科技中心3期12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中青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瑞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瑞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共计85.83万元(3.105万元和82.7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4.0486万元(其中,3.10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止,82.72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升瑞公司明确违约金及利息是计算到起诉之日计84.0486万元,延迟支付后面的违约金到**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相关电梯设备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6年3月6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显示,被告下欠原告两笔贷款共计85.8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 升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特种设备许可证;2.被告的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信息。 第二组:1.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2015年6月20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监督检验报告。 第三组:1.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2016年3月6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第二份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监督检验报告。 第四组: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的《付款明细》。 第五组:1.诉讼费用发票;2.保全费用发票;3.律师费票据。 被告中青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履行维修和质保义务,因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长期处于关停状态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本案应该扣减相应的维修费用和质保金不应进行支付;3.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视为双方在交易达成之初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就进行了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当得到支持;4.对检测报告因系复印件不得作为案件依据作为采信;5.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对第五组三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拒付电梯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故本案的诉讼***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青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在交易之初就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放弃,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安装的电梯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将涉案电梯正式交付给被告,并未办理交付手续,故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方继续进行整改;3.因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长期处于关停状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本案应当扣减相应的维修款和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青公司与被告升瑞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条款3.4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计人民币113.9万元。条款3.5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22.7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4年3月20日,中青公司与升瑞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条款3.4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计人民币25.875万元。条款3.5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5.17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5年6月20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DTTJ(2015)06-0021号、0022号、0023号、0024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28号检验报告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3月6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DTTJ(2016)06-0017号、0018号、0019号、0020号、0021号、0022号、0023号、0024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28号、0029号、0030号检验报告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12月26日,中青公司与升瑞公司分别在两份付款明细中确认中青公司下欠电梯款31050元、82725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升瑞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升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销售安装义务,销售安装的电梯质保期已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7年3月6日到期,被告中青公司应最迟于(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3月24日支付剩余款项及返还扣留的质保金,但被告中青公司并未如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中青公司辩称电梯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电梯没有正式交付、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升瑞公司提供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并提供了2018年12月26日加盖双方公章的付款明细,中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中青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中青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中青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原告升瑞公司请求被告中青公司就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定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中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原告升瑞公司请求被告中青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40486元(其中,3105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止,82725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310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1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之日); 二、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8272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27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之日); 三、驳回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