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0985235w,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奕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涂奕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田公司、***支付材料款1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金田公司中标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美丽乡村规划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黎畲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金田公司又将路面硬化等部分项目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约定,其承包的工程所用河砂由***负责提供。至2017年1月25日建设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提供的河砂款项共计32266元(包括代拉零星碎石及水泥等费用),扣除预支的15770元,实际施工人***尚欠***材料款16496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给***。此后***一直以工程尚未验收等理由拖延支付材料款,至黎畲村委会付清金田公司全部工程款,***及金田公司仍拒不支付***的材料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金田公司辩称:1.金田公司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将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转包给***的事实,***主张***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田公司既不认识***,也不认识***,对***所称的其与***口头约定买卖河砂的约定不知情,***未向金田公司供应过河砂,金田公司也未与***进行河砂款的结算,***并非金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以及结算行为不能代表金田公司;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田公司并非河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金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签约方承担付款义务,金田公司并非***与***口头约定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4.***要求金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金田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签订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一栏为空白,所付款项亦由他人支付,并非金田公司支付,履行合同的一方不是金田公司。***提供其与***的河砂结算单只有***个人签名确认,结算单中没有金田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主张由金田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16496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5.***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于2017年1月25日就与***办理了河砂的结算,结算后至***提起诉讼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即便***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诉请要求金田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16496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金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是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系刘煌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工作是现场施工管理、验收材料(材料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等),由其验收材料后统计确认,然后上报给刘煌华。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资金都是***向刘煌华上报后由其转给***然后支付给工人和材料提供方。***也是受害方,刘煌华尚欠***25000元工资和48000元的垫资款。第一被告应该很清楚是承包人刘煌华,***不应该是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起诉。
***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是金田公司承包的;2.结算单1张;3.收款收据7张;4.***转账给***的转账记录1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让***拉河砂用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总共支付了15770元,还剩16496元未结算。
金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田公司与黎畲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该施工合同与***主张的河砂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并没有金田公司的盖章,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只有个人的签名,金田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与金田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是其与***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与金田公司有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合同无关联,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金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负责人是赖广发,技术负责人为许绍徐,并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并非是公司的现场代表,***陈述经常去金田公司盖章是不属实的。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
***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张,2016年12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10张,证明***是刘煌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对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都要向刘煌华汇报,由刘煌华支付给***,***不是资金款项的实际支出人,是代刘煌华转为支付;2.银行流水记录4张,证明刘煌华通过银行转账把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转到***账户上,由***转给工人;3.工程现场签证单2张,证明***作为金田公司的施工代表确认施工内容进度等。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金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聊天内容的一方,聊天内容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某个时间段的往来款项,不能证明往来款项的性质以及***与***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现场签证单只是确认材料的价格及数量,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证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是金田公司承包施工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拉河砂用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无转账附言或说明,但与***主张的***已代承包方支付了部分砂石款相吻合,***亦认可,故可以证明系***与***之间河砂款结算的银行款项往来,本院予以认定。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标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并非实际施工承包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与刘煌华在某个时间段的往来款项,不能证明往来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作为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已经金田公司盖章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所供应的河砂是否为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用;二、关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具体由谁负责项目施工,与金田公司是什么关系;三、关于***主张权利有无过诉讼时效。下面一一评述:
一、关于***所供应的河砂是否为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用。***提供的河砂款收款收据中抬头写明了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与结算单中的数量和价格相互印证。结算单中注明了建设单位系黎畲村委会,施工单位为金田公司,并有现场施工员***的签字。庭审中***亦对***运送河砂到金田公司承包的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用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所供应的河砂系为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用。
二、关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具体由谁负责项目施工,与金田公司是什么关系。根据中标通知书及黎畲村委会与金田公司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项目应为金田公司负责施工;金田公司庭审时亦陈述,该项目是由曾亮代表金田公司施工。但根据***提供的两张签证单证明,***作为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施工代表,已经金田公司盖章确认。。
三、关于***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陈述,2017年1月25日,其与***办理了河砂款结算,之后有向***催要,***亦承认2017年10月***有向其催要河砂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0月重新计算,因此***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金田公司中标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黎畲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员***与***口头约定,路面硬化等工程所用河砂由***负责提供。至2017年1月25日建设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提供河砂款项共计32266元(包括代拉零星碎石及水泥等费用),扣除预支的15770元,***尚欠***材料款16496元,并出具结算单给***,结算单中注明了建设单位系黎畲村委会,施工单位为金田公司,并有现场施工员***的签字。此后***一直以工程尚未验收等理由拖延支付材料款,至黎畲村委会付清金田公司全部工程款,***及金田公司仍未向***支付材料款。2017年10月,***向***催要河砂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口头约定由***提供河砂材料到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了河砂材料,***在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签字,对河砂材料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一,虽然***不是金田公司直接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具体实施了金田公司承建的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且已经为***提供的盖有金田公司印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证明。第二,***作为金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有权代理公司从事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签证、结算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金田公司。案涉河砂买卖合同虽然系***与***订立,但是,***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其系为实施金田公司承建的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而与***订立河砂买卖合同,并非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处所购买的河砂均用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这点结算单、收款收据、签证单等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亦明确知晓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金田公司承建,其所提供砂石用于该项目建设。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理应得到履行。但案涉河砂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给***,***诉请金田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田公司应支付***河砂材料款16496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河砂材料款164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已预缴),由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国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文强
书 记 员 陈燕青
附注:
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