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奕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上诉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郑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涂奕欣,被上诉人**和、郑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闽08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

一审中,郑友平答辩称其系受刘煌华的雇佣为刘煌华的工程管理人员,刘煌华向其支付工资,且其还为刘煌华垫付4.8万元的款项。一审中,郑友平还提供其与刘煌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来证实刘煌华把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转给郑友平后,郑友平再代为支付款项,如郑友平答辩中称其与刘煌华系委托代理关系,郑友平之所以与**和口头订立合同,是基于受雇主刘煌华授意,因此,郑友平基于刘煌华授权行使的代理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郑友平、刘煌华承担,刘煌华与涉案河砂买卖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陈述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美丽乡村由曾亮负责施工完成,曾亮是实际施工人,**和诉称的河砂是否用至涉案工地及刘煌华与郑友平之间的关系,只有刘煌华、曾亮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审查。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为买卖合同,**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有郑友平出具的结算单、收款收据,该结算单、收款收据中仅有郑友平签名及手写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无上诉人向郑友平或**和的转账记录,无河砂货款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要求,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和已经提供了河砂材料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郑友平与**和签订《河砂买卖合同》,**和也无证据证明郑友平是在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下与其签约。同时,上诉人从未对郑友平与**和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郑友平一审中自认已支付的河砂款均是由刘煌华向其支付后,再由郑友平支付。上诉人从未向**和或委托郑友平支付过任何一笔河砂货款,也可以说明上诉人与**和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河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3.**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河砂等材料系用在上诉人承接的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美丽乡村规划建设项目中,一审法院认定河砂用在上诉人承接的项目中,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和提供的结算单是郑友平个人签字的,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且**和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和更未提供上诉人有收到其所主张的河砂等材料的收货单,不排除郑友平将河砂用于别的项目的可能,不能仅凭**和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收款收据就推定河砂等材料系用在上诉人承接的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美丽乡村规划建设项目中。且一审判决对河砂交易过程(包括由谁进行验收收货、河砂是否有用到工地、由谁进行货款支付、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等等)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和提供的其与郑友平个人的结算单、郑友平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未经上诉人确认)及口头陈述便轻率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是极不负责任的,如按一审法院判决只要郑友平在相关文件或合同上签署名字、并手写上黎畲村美丽乡村项目(无需经过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便认定与涉案工程有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将导致大量虚假诉讼发生,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4.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认定郑友平个人订立的合同,结算行为均代表上诉人,该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河砂买卖、结算、收货均体现为郑友平个人,不具备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一审中,郑友平自认其受刘煌华的雇佣为刘煌华的工程管理人员,刘煌华向其支付工资,郑友平代刘煌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按郑友平所述,郑友平仅代表刘煌华,并非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郑友平代表上诉人从事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

(3)一审法院以郑友平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有体现场代表为郑友平便认定郑友平有权代表上诉人订立河砂买卖合同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供的郑友平与朱文武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上诉人在承接黎畲村美丽乡村规划建设项目过程中根本就不认识郑友平,更不存在授权郑友平为涉案工程现场代表的事实。虽然现场签证单中郑友平有在现场代表一栏签字,但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说明是上诉人盖完章后郑友平自行在现场代表一栏签字,且从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上看,该签证单中是有上诉人公章确认,才具有效力,但并不能就此推定郑友平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代上诉人与**和订立买卖合同,故郑友平订立的口头合同、结算单等事前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认可,因此,郑友平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调整的是因职务代理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郑友平所述,其系刘煌华的雇佣的人员,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郑友平代表刘煌华,郑友平与**和之间订立的合同、结算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规定,认定郑友平材料采购、结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对**和的河砂款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非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郑友平与**和之间订立的合同、结算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于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郑友平辩称,上诉人是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美丽乡村的实际承包人,答辩人是应刘煌华聘请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答辩人在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核对施工材料数量、质量及价格等情况。事后均有向刘煌华汇报材料款,工作人员工资都是由刘煌华转给答辩人后再由答辩人转给材料商和工人。对于上诉人说的签字问题,答辩人每次去公司盖章,都有在公司用章登记表上登记答辩人的名字。美丽乡村验收记录表里面当中的挡土墙组合兰亭包括铺的鹅卵石路,这些沙子均是由**和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于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田公司、郑友平支付材料款16,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金田公司、郑友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金田公司中标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黎畲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员郑友平与**和口头约定,路面硬化等工程所用河砂由**和负责提供。至2017年1月25日建设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和提供河砂款项共计32,266元(包括代拉零星碎石及水泥等费用),扣除预支的15,770元,郑友平尚欠**和材料款16,496元,并出具结算单给**和,结算单中注明了建设单位系黎畲村委会,施工单位为金田公司,并有现场施工员郑友平的签字。此后郑友平一直以工程尚未验收等理由拖延支付材料款,至黎畲村委会付清金田公司全部工程款,郑友平及金田公司仍未向**和支付材料款。2017年10月,**和向郑友平催要河砂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郑友平与**和口头约定由**和提供河砂材料到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和向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了河砂材料,郑友平在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签字,对河砂材料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一,虽然郑友平不是金田公司直接聘请的管理人员,但郑友平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具体实施了金田公司承建的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且已经为郑友平提供的盖有金田公司印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证明。第二,郑友平作为金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有权代理公司从事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签证、结算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金田公司。案涉河砂买卖合同虽然系郑友平与**和订立,但是,郑友平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其系为实施金田公司承建的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而与**和订立河砂买卖合同,并非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和处所购买的河砂均用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这点结算单、收款收据、签证单等证据可以佐证。第三,**和亦明确知晓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金田公司承建,其所提供砂石用于该项目建设。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理应得到履行。但案涉河砂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给**和,**和诉请金田公司支付,予以支持。综上,金田公司应支付**和河砂材料款16,496元。对**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金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支付河砂材料款16,496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已预缴),由金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友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黎畲村美丽乡村项目验收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和的河砂是用在美丽乡村项目当中;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友平每次去公司签字,都先去公司用章登记表登记其名字,金田公司才给郑友平盖章。

金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证据中金田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金田公司对郑友平在该记录单现场代表一栏签名是不知情的,该记录单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金田公司在该记录单中盖章时是没有郑友平签名的。金田公司将盖完章的记录单寄到工地后,郑友平在未经金田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自行签名,郑友平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以此推定郑友平与**和购买河砂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具有表见代理行为;而且该验收记录单记录工程内容及数量,不能证明郑友平主张的其向**和购买的河砂用于涉案黎畲村美丽乡村项目中。从郑友平一审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二审提供的黎畲村美丽乡村项目验收记录单的内容看,只有金田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记录单等材料对外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和并未与金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向金田公司提供货物,更未与金田公司办理结算,金田公司从未支付给**和货款,金田公司不是**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的款项与金田公司无关。证据二,金田公司从未聘请过微信中备注的“池碧娜”的员工,有池碧连的员工;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体现工程的材料需经公司盖章的情况,由公司盖章后寄出。足以证实郑友平当庭陈述是在金田公司现场盖章后当金田公司员工的面签署“郑友平”的名字是虚假陈述。

金田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友平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金田公司否认,郑友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微信中备注的“池碧娜”属金田公司的员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金田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四行“路面硬化...负责提供”有异议,**和没有提供凭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承接的涉案工程提供了河砂;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行“并有现场施工人员郑友平的签字”有异议,根据金田公司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员为付兵,并非郑友平。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讼争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黎畲村委会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金田公司负责施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郑友平系金田公司聘请的人员,但在施工过程中,郑友平在讼争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以现场代表的身份签字,金田公司亦在该签证单以施工单位的身份盖章确认,应视为金田公司认可郑友平作为金田公司现场代表,负责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金田公司认为该签证单系其先盖章而后由郑友平自行在现场代表一栏签字,但金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即使存在金田公司先盖章的事实,但金田公司应知晓现场代表身份的前提下盖章,应视为其放弃对现场代表核实的权利,因此,郑友平作为现场代表,有权代理金田公司从事与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采购、签证、结算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田公司承担;**和作为善意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郑友平有权代表金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郑友平与**和口头约定,由**和负责向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河砂材料,用于路面硬化等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和向黎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了河砂材料,郑友平在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签字,对河砂材料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和已按约提供河砂,金田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金田公司若认为**和供应的河砂并未用于讼争工程,其可另行向郑友平主张权利。因此,金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金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刘煌华、曾亮,但金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曾亮存在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郑友平虽认可其系受刘煌华雇请,金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刘煌华在讼争工程中的身份,因此,从本案现有的查明事实看,合同双方为金田公司与**和,金田公司是否向**和付款并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判断,一审判决未追加刘煌华、曾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郭胜华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