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4财保1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3171557。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09852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闽0824财保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账号为:3500********的账户存款,冻结数额上限为400万元,期限一年。
在保全过程中,***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系自愿、合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帐号为3500********的账户存款以400万元为限(以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控的信息为准)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